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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钱莲锋、陈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钱莲锋,陈卫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4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马晓。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莲锋,男,汉族。被告陈卫芳,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钱莲锋、陈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钱莲锋;借款于2012年1月10日发放,于2015年9月28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79万元已归还56518.01元;期内利息均归还至2014年11月10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40%,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钱莲锋应承担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342元。陈卫芳承诺对钱莲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物的担保情况:钱莲锋、陈卫芳以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钱莲锋、陈卫芳立即向中国银行返还借款本金733481.9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9157.7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9月28日为818.65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3348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5年9月28日为1650.04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15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342元。2、对钱莲锋、陈卫芳前述第1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钱莲锋、陈卫芳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钱莲锋、陈卫芳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钱莲锋、陈卫芳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本息清单、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钱莲锋、陈卫芳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莲锋、陈卫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返还借款本金733481.9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9157.7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9月28日为818.65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3348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5年9月28日为1650.04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15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342元。二、对钱莲锋、陈卫芳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钱莲锋、陈卫芳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钱莲锋、陈卫芳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210元,由钱莲锋、陈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