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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覃永先与钟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先,钟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652号原告覃永先,男,壮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燕芝,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健,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宇浩,男,汉族。原告覃永先诉被告钟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宾皎和人民陪审员杨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覃永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宇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永先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到后,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付息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永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宇浩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宇浩应归还原告覃永先借款30000元;二、被告钟宇浩应支付原告覃永先公告费7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覃永先已预交),由被告钟宇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钿人民陪审员  徐宾皎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