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跃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跃琴。2011年6月19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1月20日因注射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跃琴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跃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跃琴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恒大绿洲小区某单元一楼大厅内,盗窃吴某某的一辆圣宝龙牌TDR-214Z型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5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吴跃琴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恒大绿洲小区某一楼大厅内,盗窃胡某某的一辆新蕾牌TDR-538Z型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吴跃琴因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跃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吴某某的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胡某某的购车保修单及收据复印件;侦查人员赵某、陈某某分别作出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关于电动车的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附指认现场照片;蔡甸区恒大绿洲小区某单元1楼大厅在2014年12月6日和2015年1月9日的监控视频光盘,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及被告人吴跃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跃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跃琴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跃琴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视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跃琴为吸毒等违法活动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跃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跃琴的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