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效贵与张福、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效贵,张福,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刘效贵,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刘旭东,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现住依兰县。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山,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健康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2990044—8。法定代表人张炳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欣。原告刘效贵与被告张福、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效贵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张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张福驾驶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黑LCQ3**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行驶至依饶公路14公里923米处,由于雾大视线不清,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效贵撞到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右枕部硬膜下血肿,评定为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福驾驶的黑LCQ3**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2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13411.20元,护理费164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450元,复印费40元,伤残赔偿金67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1366.20元。被告张福辨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损害事实存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辩称: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尾号为黑LCQ3**,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1、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赔偿数额应当以相应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医生诊断的相关证据、医院出具的收据、结账明细单等确定。对于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或者得到的医疗补偿,也不予赔付。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天数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医疗天数为准,原告因提供相应的病例佐证。赔偿标准应当以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天数及营养标准均应以法院审理阶段双方共同委托同意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数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或者法院审理阶段双方共同委托同意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核准应当由原告主张,且原告提供向护理人员支付工资的证明,如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误工费用。如原告不能提供,不同意赔偿。对于实际未发生的护理费用,不同意赔偿。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相关法律,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底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受害人的具体赔偿年限的节点应以定残之日为准。另外伤残等级的确定应以法院审理阶段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只赔偿实际发生且合理的交通费用,参照黑龙江省基本生活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参照实际情况缩减。9、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项目,其费用应自己承担。10、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张福驾驶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黑LCQ3**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行驶至依饶公路14公里923米处,由于雾大视线不清,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效贵撞到受伤。此次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福负全部责任。被告张福驾驶的黑LCQ3**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效贵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0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16214.79元(49320元÷365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元,复印费76元,伤残赔偿金5780.46元(9634.1元×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213.65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效贵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6214.79元(49320元÷36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780.46元(9634.1元×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4995.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0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复印费76元,鉴定费450元,合计55218.4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9021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效贵。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张福、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被告张福负担2055元,由原告负担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