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汤春峰与石祖良、石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峰,石祖良,石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825号原告汤春峰。委托代理人许舟华,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祖良。被告石美芳。原告汤春峰诉被告石祖良、石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祖良、石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春峰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石祖良向原告借款36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至今未还。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36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石祖良、石美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石祖良汇款36万元,并在摘要处注明“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招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款项虽未出具书面借条,但原告交付款项时注明该笔汇款系借款。被告事后并未对该注明内容提出异议,且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石祖良尚欠原告借款36万元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祖良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石祖良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美芳负有共同返还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祖良、石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汤春峰借款3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石祖良、石美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石祖良、石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