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洪湖二街50号新南滨大楼第三、四层。法定代表人刘德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月,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96号环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朱桂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即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的投诉到原告(即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松岗综合营业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音响设备产生一定的噪声。被告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法对现场音响设备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经监测,测点噪声总值为90.4分贝,背景噪声值为83.8分贝,修正后声源值为89.4分贝。同日,被告决定立案调查。2014年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松岗综合营业部店长助理苏某昌进行调查询问,苏某昌承认原告松岗综合营业部使用音响设备产生的噪声值为89.4分贝,已超过了噪声排放标准。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深宝环水罚告字(2014)第01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12月1日,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书》。2014年12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深宝环水罚字(2014)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松岗综合营业部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采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引起群众投诉,经监测,音响设备产生的噪声值为89.4分贝,超过了该区域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责令原告立即纠正采用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以罚款二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2月17日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辖区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处二万元罚款”。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信访登记处理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噪声源环境噪声监测原始记录表》、《噪声监测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松岗综合营业部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音响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噪声排放标准,并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违法事实,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展开了调查,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具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影响周围环境危害后果,且在收到《整改通知》后,未再出现被投诉或被警告的违法情形,依法不应被处罚。经查明,经现场监测,原告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值已达到89.4分贝,远远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该区域噪声排放标准(60分贝),且已引起周围群众的投诉,足以认定严重影响了周围环境。同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原告事后改正了,但该情形并不能否定原告上述的违法行为,也不能作为该违法行为的免责事由,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宝环水罚告字(2014)第01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处理期限己远超过《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处罚事先告知的期限,故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期限均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至于被告制定的《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执法工作指引》,系被告为提高行政效率,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给其执法人员设定更高的执法要求,属其日常执法工作流程的内部指引和工作规范,并非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规范。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告知期限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告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深宝环水罚字(2014)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深宝环水罚字(2014)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90号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以罚款二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方法招揽顾客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违反上位法,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金额二万元也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2014年9月19日在检查中发现上诉人存在摆放音响播放音乐用于招揽顾客,产生噪音超标排放的违规行为,但直到2014年12月1日方作出宝环水罚告字(2014)第01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处理期限已远超过《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环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噪声源环境噪声监测原始记录表》、《噪声监测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告知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是深圳经济特区立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做了变通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其他方式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故被上诉人依据该条例对上诉人处人二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行政处罚主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告知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争议。国家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环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执法工作指引》作为被上诉人的规范性文件,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指导和指引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的时间无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告知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刘吉明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