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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计凯与何乐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凯,何乐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王计凯,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鹤童,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乐政(曾用名何田),农民。原告王计凯诉被告何乐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乐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计凯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何乐政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第一次欠款14000元,后又欠款1680元。被告何乐政保证上述款项在2013年10月18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68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乐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乐政在原告王计凯处购买轮胎,两次欠付货款共计15680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还清。后经原告王计凯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计凯与被告何乐政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对价,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乐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乐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计凯支付货款1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何乐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