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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母),女,67岁,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居住其娘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是2015年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1日开始在一起生活,婚初感情尚可,自从被告的爷爷过世后,感情就不好了,2015年7月份,原告将被告的左胳膊打伤,到现在还不能正常工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正月初四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前妻于2013年因病去世,原告原有两个孩子:男孩叫杨某甲,12岁,女孩叫杨某乙,3岁,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3日,原、被告一起去郑州,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尽相同,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次,原告将被告的胳膊扯伤,原、被告矛盾加剧。2015年7月28日,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婚前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见面礼30000元、价值1900余元的金项链。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原告婚前承诺10万元存款都给被告,后来没给被告,且原告将被告的胳膊打伤,被告要求分割5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四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组成一个家庭已属不易,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几个月,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尽相同,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遇事多协商,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