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商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河北鼎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鼎特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147号原告河北鼎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33号和平世家综合楼506室。法定代表人胡国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月、杨新科,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村民委员会400米。法定代表人雒春艳。原告河北鼎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特公司)与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龙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鼎特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特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陆续签订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11月28日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0080元。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货款70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9月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邦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价款96158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89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单、欠款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08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鼎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0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为788元,原告河北鼎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