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波与被告朱红旗、李国庆、南京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波,朱红旗,李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885号申请执行人白波,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孟浪、王炫,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红旗,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国庆,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白波与被告朱红旗、李国庆、南京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朱红旗、李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白波运输费1611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5956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286元,由白波负担3936元、朱红旗、李国庆负担43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白波与被执行人朱红旗达成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朱红旗、李国庆所欠申请执行人白波的款项,由被执行人朱红旗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