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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黎强,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之间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丁。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无共同语言,生活习惯不同等多方面原因,而产生矛盾,致使不可调和,感情确已破裂,于2013年2月26日在青岛市四方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依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号×单元×室为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号滨海花园海丽楼×室归女方所有,2013年底前有男方为女方予以过户。同时该离婚协议还约定:女方股票账户现金及股票资产100万元人民币归女方所有,若不足,2013年底前由男方补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到离婚至今,原告张某名下的股票账户以及资金账户上的100万元资金,一直由被告刘某甲实际掌控、操作经营。在离婚时,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明确承诺:至2013年底,女方股票账户现金及股票资产100万元人民币归女方所有,若不足,2013年底前由男方不足。其中三十三万六千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滨海花园海丽楼×未还完贷款之用。2013年9月、1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股票账户现金二十五万元,余款七十五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依据2013年2月26日,在青岛市四方区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一号滨海花园海丽楼×室(山东路×号×号楼×室)房屋所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将原告所有的股票账户剩余的七十五万元资金付给原告,以及被告立即腾出占有的房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借口推拒。为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号滨海花园海丽楼×室(山东路×号×号×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立即腾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号滨海花园海丽楼×室(山东路×号×号楼×室)的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股票账户现金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一审中辩称,第一,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张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存在欺诈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张某于××××年××月××日结婚,后原告张某以二人无共同语言,生活习惯不同,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时常与被告刘某甲争吵打骂,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刘某甲迫不得已同意离婚,最终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在青岛市四方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某甲发现原告张某离婚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感情出轨,因此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严重过错。所以,离婚协议在签订时原告张某存在欺诈情形,故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书并依法重新分割财产,保障被告刘某甲的合法权益。第二,位于市南区山东路×号×栋×户的房屋系被告刘某甲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上述房屋是被告刘某甲婚前出资首付款购买,且房产证系被告刘某甲在婚前办理在被告刘某甲名下的,应属被告刘某甲婚前财产。离婚协议中被告刘某甲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张某,但房屋现仍处于被告刘某甲名下,属被告刘某甲个人所有,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甲享有任意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据此,被告刘某甲现行使赠与中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张某,望法院准许。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男孩刘某乙、刘某丙,2013年2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座落于南昌路×号×单元×室为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座落于山东路1号滨海花园海丽楼×室归原告所有,2013年底前过户;原告股票账户现金及股票资产100万元归原告所有,若不足,2013年底前由被告补足,其中33.6万用于支付滨海花园海丽楼×未还完贷款之用,被告股票账户现金和股票资产及公司注册资本等款项约80万元归被告所有;家电、家具及汽车等归被告所有;夫妻双方无存款、无外债、无其他纠纷。原被告双方均签署意见:“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1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股票账户现金二十五万元,余款七十五万元至今未支付。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栋×户房屋登记于被告刘某甲名下,且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一宗其中包括原告与案外人亲密照片、视频短片、原被告之间来往电子邮件及原告与案外人来往电子邮件,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亲密照片的拍摄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9日及2012年10月15日,均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来往电子邮件及原告与案外人来往电子邮件中,使用电子邮箱同为zwwzt@163.com系原告所有。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及邮件不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的事实,邮箱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所有,被告系自己认为是原告的邮箱所存有的通讯记录及照片以此证明,原告婚外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南昌路×号×单元×室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山东路1号滨海花园海丽楼×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于2013年底前过户;原告股票账户现金及资产100万元归原告所有,若不足,2013年底前由被告补足,其中33.6万用于支付滨海花园海丽楼×房屋未还完贷款之用,被告股票账户现金和资产及公司注册资本等款项约80万元归被告所有;家电、家具及汽车等归被告所有;夫妻双方无存款、无外债、无其他纠纷。原被告双方均签署意见:“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分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亲密照片尺度超越正常异性朋友限度且显示拍摄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9日及2012年10月15日,均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来往电子邮件及原告与案外人来往电子邮件中,显示使用电子邮箱同为zwwzt@163.com系原告所有;原告认为照片及邮件不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的事实,邮箱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属于过错方。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山东路×号×栋×户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号滨海花园海丽楼×室(山东路×号×号×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股票账户现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7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6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56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某上诉称:由于原审法院忽视和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庭审中一昧地庇护被上诉人,致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枉法裁判。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第一、在实体方面:1、本案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在离婚协议生效一年后,上诉人依据2013年2月26日离婚协议约定,在被上诉人单方违约,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时,具状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却按照离婚纠纷案件审理本案,置上诉人张某和孩子刘某丁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颠倒黑白,判决处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严重违反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且在原审判决中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有婚外情的情况下,仅仅感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案外人亲密照片尺度超越正常异性朋友限度,就将离婚协议约定归上诉人张某和孩子刘某丁位于青岛市山东路1号房屋给剥夺了所有权、居住权、使用权,让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后拥有两套房屋,上诉人带着6岁的儿子刘某丁无家可归,该判决明显枉法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先后于2006年9月6日、××××年××月××日育有两个男孩刘某乙、刘某丁。2013年2月26日双方因无共同语言,生活习惯不同,感情确已破裂,在青岛市四方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对子女、房屋等相关财产依法进行了合理、合法的分割处分。依据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安排:儿子两人,长子刘某乙抚养权归男方,男方保证两年内移居澳大利亚,否则,刘某乙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次子,刘某丁抚养权归女方所有;财产处理:有房产两处,青岛市南昌路×号×单元×室,归男方所有。青岛市山东路1号滨海花园海丽楼×室归女方所有,2013年底前过户。被上诉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离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单方面违反离婚协议约定,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在双方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为上诉人办理山东路1号房产的过户手续;其次,被上诉人自己名下股票账户现金100万元,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运作炒股,其也没有按照约定将100万元股票账户现金交付给上诉人。2、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在青岛市四方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协商有房产两处,位于青岛市南昌路×号×单元×室,归男方刘某甲所有,和长子刘某乙居住使用;青岛市山东路1号滨海花园海丽楼×室归女方张某所有,和次子刘某丁居住使用,2013年底前给张某过户;上诉人名下的100万元股票现金本来属于上诉人自己管理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管理运作该股票资金账户,因此在离婚协议签订时,双方约定上诉人名下的股票资金账户及款项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一并给付。对于被上诉人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开办的公司,双方对该公司巨额财产并没有进行分割,时至今日该公司所有的财产仍在被上诉人刘某甲名下。基于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配情况,原审法院在判决认定事实方面颠倒黑白,枉法裁判,损害上诉人张某和孩子刘某丁的合法民事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第二、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7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是对法律无知的认识,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上述婚姻法规定,是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的适用法律条件,同时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离婚的时候,已经签订离婚协议并对子女、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并不涉及财产再次分割。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非常明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是指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是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而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而并非上诉人因为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提起的诉讼。在被上诉人刘某甲未就财产分割问题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诉求,实属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是答辩人的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有权撤销赠与。涉案房屋系答辩人婚前购买,答辩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处理。”据此,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之前,答辩人有权撤销赠与。二、一审认定被答辩人是婚姻过错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庭审时,答辩人提交的上诉人与案外人的亲密照片尺度超越了正常异性朋友的限度,且显示的拍摄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5日,该均为答辩人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与第三人往来邮件中表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邮件及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往来邮件所显示的邮箱为上诉人所有,该两项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感情出轨,具有严重过错。其作为过错方,不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竟还要求分割无过错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显然有违我国民法倡导的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也与婚姻法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本意相悖,故其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答辩人在上诉人的欺骗下达成离婚协议,将市南区山东路×号×栋×户房屋赠与上诉人。上诉人以两人无共同语言、生活习惯不同为由提出离婚,并时常与答辩人争吵,答辩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迫不得已同意离婚。但签订离婚协议后,答辩人发现上诉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答辩人系在不知上诉人婚外情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将市南区山东路×号×栋×户房屋赠与上诉人。而上述房屋是答辩人婚前出资购买且登记于答辩人名下,是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三、上诉人所诉部分事实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上诉人和孩子早已移居欧洲,并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现已和出轨的第三人生活在一起,其和孩子无家可归显然与实际严重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在四方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否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市南区山东路×号×栋×户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离婚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存在欺诈情形,故该离婚协议书应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若认为离婚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存在欺诈情形,其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撤销。但本案系张某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被上诉人刘某甲在此之前并未到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在一审时提起反诉,现在该案件中其仅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所称市南区山东路×号×栋×户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处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赠与房产的情形,而本案是在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时双方所为的约定,其不具有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在四方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市南区山东路×号×栋×户房屋应为上诉人张某所有,被上诉人刘某甲应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3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3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栋×户房屋为上诉人张某所有,被上诉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让该房屋,并协助上诉人张某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高中日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