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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左光君、钟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左光君,钟慧,王大文,张西保,左玉杰,张纪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负责人郭长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会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左光君,农民。被告钟慧,农民。被告王大文,农民。被告张西保,农民。被告左玉杰,农民。被告张纪印,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左光君、钟慧、王大文、张西保、左玉杰、张纪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光君、钟慧、王大文、张西保、左玉杰、张纪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诉称,被告左光君于2014年6月30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0日,定期结息,于季末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4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为11.5000‰。被告钟慧、王大文、张西保、左玉杰、张纪印于2014年6月30日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愿为被告左光君在我行的债权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尚欠81844.75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为此,我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左光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844.75元及利息,被告钟慧、王大文、张西保、左玉杰、张纪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光君、钟慧、王大文、张西保、左玉杰、张纪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左光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左光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到2015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钟慧、王大文、张西保、左玉杰、张纪印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被告左光君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左光君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5000‰,原告依约向被告左光君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本金81844.75元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左光君偿还借款81844.75元及利息,被告钟慧、王大文、张西保、左玉杰、张纪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左光君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钟慧、王大文、张西保、左玉杰、张纪印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左光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尚欠81844.75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光君偿还借款8184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慧、王大文、张西保、左玉杰、张纪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左光君、钟慧、王大文、张西保、左玉杰、张纪印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借款81844.7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钟慧、王大文、张西保、左玉杰、张纪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左光君、钟慧、王大文、张西保、左玉杰、张纪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马玉新人民陪审员  石红胜法官 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