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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钧元与被告王发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王钧元,曾用名王书位。被告王发位。委托代理人王荣强,系被告王发位儿子。原告王钧元与被告王发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钧元、被告王发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住宅内有4孔正窑。1980年父母将被告王发位分家另过,分给被告靠东侧的2孔正窑。1988年其与父母分家,分给其院内靠西侧的1孔正窑,剩余1孔窑洞父母居住。1989年母亲将其居住的窑洞给了被告。1990年11月26日,环县国土资源局给其颁发了环集建1990第02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以证为据,其与被告在分界线上打起土隔墙,其在西庄膀崖面处还挖了1孔侧窑。2000年,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通过县上统一组织的年检审核。2015年3月28日,其妻回家取洋芋时发现被告将其2孔窑洞的门锁撬掉,将窑洞内放置的财物侵占、抛弃、损坏,并在其住宅院内堆放牲口草及铡草机。被告强行侵占原告的住宅并非法使用,妨害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产生活,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损失。原告放置在住宅内被被告侵占、损坏、抛弃的财物价值9790元。现要求:一、被告立即从原告的住宅内搬出,将住宅归还给原告,二、判由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共计97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2孔窑洞系被告1974年修建。原告结婚后无地方居住,1992年经亲戚说和,其将该2孔窑洞借给原告居住,后原告重新修建庄子一处并搬离此地。2014年其向原告要所借住的窑洞,原告不同意归还,其就在亲戚的见证下将窑洞门撬开,并将里面放的东西搬到院子里。窑洞内放的木料全部是原告砍伐其家的树木,架子车棚也是当时农业社分队时分给其家的。现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该2孔窑洞属被告的个人合法住宅,原告诉讼财物不存在损坏事实;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新修庄子时私自侵占被告林地砍伐树木75棵,价值3750元;侵占被告窑洞23年,维修损失2000元;原告在被告苜蓿地内强行修路1条,非法占用4年,损失2000元;原告私自挖毁被告工房2间,损失5000元;原告阻挡被告为儿子修建庄子时所用推土机误工费损失2500元;原告故意污染被告水窖,造成被告水窖内水无法使用,拉水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胞兄弟关系。此前两家同在一个院子居住,原告家居住的窑洞系靠院子西部的1孔正窑及1孔侧窑。1990年11月26日环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环集建1990字第02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界限为:“东:以西庄膀向东8米处为界,邻王发位;西:以庄膀为界,邻荒山;南:以墙外皮为界,邻大路;北:以崖沿为界,邻荒山”。后两家在庄基分界线上打起了土隔墙。1998年原告另行修建新庄基居住并搬离该处,但该2孔窑洞门原告一直锁着,并存放杂物及木料。2014年农历12月份,被告将原告该2孔窑洞门撬开,将原告在该窑洞内存放的部分东西搬出放置在院子里,在原告的窑洞内存放牲口草等。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称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虚假,本院告知被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于2015年8月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行政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钧元的庄基经环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提出该使用证系虚假,但在其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故应认定该庄基及庄基内的窑洞系原告所有。原告王钧元在自己的窑洞内存放财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窑洞门撬开,并将其窑洞内存放的部分财物搬到窑洞外,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并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窑洞内存放的部分木椽及檩条被告虽从窑洞内搬出,放在院子内,但该木椽及檩条并未实际被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木椽及檩条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该窑洞内存放的洋芋种子及铁制窗子,现仍在该窑内存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阻挡原告取出这些东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洋芋种子及铁制窗子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的部分财物搬出放置在院子内,确经风吹、日晒、雨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砍伐其的树木、侵占其的苜蓿地、挖毁其的工房、污染其的水窖内的水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位立即停止侵占、使用原告王钧元窑洞的行为,不得阻挡原告王钧元正常使用。二、由被告王发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钧元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发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