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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源兴隆(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反诉被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南海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6530701-8。法定代表人於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瑞、陈碧玲,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源兴隆(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安北路3699号高新大厦716室,组织机构代码:09435820-5。法定代表人庄培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鹏程、朱晓艳,公司员工。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源兴隆(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8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源兴隆(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源兴隆(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源兴隆(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源兴隆(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予(反诉原告)源兴隆(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75元,由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反诉原告)源兴隆(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