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洪泽民、高彩安、凌亚清、绩溪县吉盛玩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泽民,高彩安,凌亚清,绩溪县吉盛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42-2号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绩溪县。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舸,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民,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高彩安,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凌亚清,女,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绩溪县吉盛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洪泽民,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泽民、高彩安、凌亚清、绩溪县吉盛玩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155元,减半收取120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77.5元,由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家永审 判 员  江芳华人民陪审员  汪云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