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卫与杨学琨、杨富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卫。委托代理人蒋祖珍。被告(反诉原告)杨学琨(曾用名:杨学昆)。被告(反诉原告)杨富豪(系杨学琨之儿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绪超,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杨卫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学琨、杨富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业锡、黄章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珍、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绪超和被告杨富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诉称,2013年9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宅基地分割协议后,其开始按照协议履行。2013年9月28日,其在拆协议所述宅基地的旧泥砖屋时遭遇到被告杨学琨阻挠并辱骂其所请的施工人员,导致施工人员无法施工。2013年10月8日,其在勾墙脚打地基时,被告杨学琨再次来阻挠不准施工,并无理由要求其变更位于玉林市名山镇绿杨村X社,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玉集建(97)号第04030XX00号的房屋给被告才准许动工。在签协议时,对方只要求其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而不是要求其办好变更手续。2014年4月13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发现用于建房的建筑材料沙堆上人为的丢有许多旧砖头。2014年4月16日石老板打电话告诉其,有人恐吓他们说建好了也要拆,叫其回来处理。2014年4月17日上午7点半左右,其又发现建筑材料石灰浆、水泥浆,上丢有许多啤酒玻璃碎片。之后,其同被告杨富豪理论,争吵中发生肢体冲突,被被告杨富豪用菜刀砍伤右肩膀,和腹部,被告杨富豪的妻子在背后用电动车锁打其,被告杨富豪的母亲和二姐杨某甲四人围住殴打其一人,其手无寸铁被他们打得遍体鳞伤,导致多处软组织受伤。之后,其报警,名山派出所已备案正在处理中。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分割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属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玉集建[97]号第04030XX00号)给原告,并搬离该房返还原告的杂物房。原告杨卫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土地、房屋属原告所有;4、《土地使用宗地图》复印件1份,证明该土地、房屋属原告所有。5、《相片》原件共14张,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协议的情况。原告杨卫当庭提供证据如下:玉集用(2006)第040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四邻界至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界至图上有相邻方杨学琨和杨某豪的签名确认才办得土地使用证。被告杨学琨、杨富豪辩称,原告诉称与其签订的宅基地分割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杨学琨是同胞兄弟,与杨富豪是血缘叔侄关系。21世纪之前,其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双方共有的一栋房屋内,该房屋有一厅四房和一个楼梯间,于1996年间办理了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宗地图中西面房为其户所有,东面房为原告户所有,中间厅和楼梯为双方共有,双方各持有一半的房地使用权。在这一厅四房的住宅地的前面还有一块祖宗遗留的屋地(地上建有房屋,其中包括属被告所有的房屋4间),原告要求其让这块地给原告建新屋使用,原告愿意将与其共同分别持有上述房屋的一半面积为54.26平方米房地调换给其使用主。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分割房地《协议书》,原告同时将玉集建(97)字第04030XX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其保管持有。而原告在协议书中的第二项故意书写用地面积不是54.26平方米,而是35.82平方米。该协议是其与原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亲笔签名认可,有绿杨社区第X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梁某雄签名见证,亦有绿杨社区居委会盖章鉴证,双方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3年9月28日,原告破土动工并拆除一厅四房前面祖宗遗留的屋地上属其所有的4间房屋,其要求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把玉集建(97)字第04030XX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给杨富豪名下才准动工拆迁,原告作出承诺后得以顺利拆迁。2014年4月,原告因筹建新屋,将建筑材料堆放在村内通行道上。原告未经查实事实,因怀疑其在原告的建筑材料沙堆上丢放烂玻璃、砖头块和恐吓泥水匠之事,于2014年4月17日早上7点多钟,闯入其家住宅,上门吵架,并先动手殴打侄儿杨富豪,继而引发双方的争斗。此事经绿杨社区居委会和名山派出所处理,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其赔偿1500元给原告以了结此纠纷。其认为,是原告不守诚信,签订了分割房地《协议书》,却出尔反尔,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起诉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学琨、杨富豪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学昆持有玉集建(87)字第04030XX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自份建筑面积35.82平方米,共份面积18.44平方米;3、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办证程序祥本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割房地协议后,曾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房地过户手续;4、《彩色照片4-1》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上午7点多钟冲入被告住宅用脚踢大门的事实;《彩色照片4-2》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户与被告户分割共有房地后,原告占地建屋的事实;《彩色照片4-3》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杨富豪的胸部与手臂被原告杨卫于2014年4月17日上午闯入住宅抓伤的事实;5、《绿杨社区第X居民小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卫自愿赠与土地一块(玉集建(97)字第04030XX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地给被告杨富豪使用,赠与面积为35.82平方米+18.44平方米。被告杨富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罗某出庭作证,经审核,本院予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和杨某甲均证言:杨卫现新建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即玉集用(2006)第040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记载的土地)是杨卫和杨学琨的祖宗地,地上曾有杨卫与杨学琨父母所建房屋用作商铺。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脚印不是原告留下的,现在原告新建房屋所占宅基地不是双方共有的,属原告个人所有,本院认为,照片为真实拍照,可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未经本人的同意,村民小组无权做出赠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村民小组不是公证机关,未经当事人的同意,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无权做出赠与证明,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反诉原告杨学琨、杨富豪诉称,其与反诉被告是同胞兄弟叔侄关系,经双方共同协商,反诉被告自愿将本户持有的房地(玉集建(97)字第04030XX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让给其户使用所有,面积共54.26玉方米。同时反诉被告要求在原双方共同居住的一厅两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为:玉集建(97)字第04030XX00号、玉集建(97)字第04030XX01号)的前面,即祖宗遗留的为双方共有的旧屋宅基地重建新房。其户在旧屋宅基地上建有4间房屋和一口水井,现已被反诉被告拆除并已重新建房屋。2013年9月24日,经双方协商,共同签订分割房地协议书,反诉被告欺侮其不识字,在协议书第二项故意歪曲反诉被告自愿让出的房地面积为35.82平方米,实际应该为54.26平方米的事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持有的玉集建(97)字第04030XX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件上的54.26平方米房地和天井给反诉原告使用所有;2、如果反诉被告不愿分割54.26平方米房地给反诉原告的,要求反诉被告退出《协议书》第一项即反诉被告现在所建新屋的面积的一半给反诉原告,并要求反诉被告恢复已被拆除的4间房屋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杨学琨、杨富豪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杨学昆、杨富豪本人的身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证明杨卫持有玉集建(97)字第04030XX00号和杨学昆持有的字第04030XX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户自份建筑面积35.82平方米,中厅楼梯共份面积分别为18.44平方米;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杨卫和杨学昆、杨富豪父子协议约定的房地与宅基地调换使用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杨卫赠与玉集建(97)字第04030XX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共有本户54.26平方米房地给杨富豪使用;5、《彩色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杨富豪与杨卫分割共有房地后杨卫占地建屋的事实。反诉被告杨卫辩称,两反诉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不同意两反诉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对于两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提及的4间房屋是祖宗留下传给其父母的(父亲名杨某铭,母亲名吴某芳),且是临时所建,上述房屋所占宅地基是父亲留给其的,已办理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玉集用(2006)第040XX号),属其所有,并不像两反诉原告所说为共同持有。该房屋也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才拆除的,是按照《协议书》第四项履行,两反诉原告也签字同意的,所以其不同意两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其没有欺负反诉原告杨学琨不识字,因为《协议书》上反诉原告方所起草的,根据《协议书》第一项已划分很清楚:包括其户证上的面积、共有的和没有证的面积都分得很清楚了。反诉被告杨卫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反诉被告对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对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未经本人的同意,村民小组无权做出赠与证明,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村民小组不是公证机关,未经当事人的同意,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无权做出赠与证明,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反诉被告对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现在反诉被告新建房屋所占宅基地不是双方共有的,属反诉被告个人所有,本院认为,照片为真实拍照,可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杨卫与杨学琨(又名杨学昆)、杨富豪同为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第X居民小组的成员,杨学琨与杨卫系同胞兄弟的关系,杨富豪系杨学琨的儿子。杨学琨与杨卫两户曾共同居住在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XXX号的一座房屋内,双方各占一半,并于1996年5月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玉集建[97]字第04030XX00号的土地使用者为杨卫、玉集建[97]字第04030XX001号的土地使用者为杨学琨);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详见宗地图)记载各户的用地面积均为35.82平方米,此外,两户尚有共有使用土地面积为36.87平方米(包括共份厅、共份楼梯),每户的分摊面积为18.44平方米。2013年9月24日,杨卫与杨学琨、杨富豪共同协商后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甲(即杨卫)乙(即杨学琨、杨富豪)双方就绿杨村12X号、绿杨村12X号的宅基地分割一事,双方共同协商……一、以原新屋(即本案争议的两证项下记载的宅基地)红砖园墙拉直至杨某富屋为界,南面自陈某屋至红砖园墙所属土地为乙方所有。红砖界墙以北到村道所属土地(其中包括双方争议的玉集用(2006)第040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记载的宅基地)为甲方所有。红砖界墙为甲乙双方的共份墙……二、甲方愿将自有的位于座落在:玉林市名山镇绿杨村X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玉集建(97)号第04030XX00号,用地面积:叁拾伍点捌贰平方变更到乙方名下,变更后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对该地的使用权。三、乙方在办理变更《土地使用证》手续期间,所要甲方签字才能办理的有关内容,请甲方积极配合办理好。四、宅基地分割后,所属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物为宅基地所有方所有(包括使用、处置、政府及用地单位征用或拆迁的征地费、赔偿金及拆迁费),甲乙双方互不干预……”。对于上述协议,杨卫与杨学琨、杨富豪所在村集体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第X农经社的社长梁某雄作为见证人在协议落款处亲笔签名确认。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杨卫即腾空玉集建[97]字第04030XX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记载的房屋给杨学琨、杨富豪使用,并将该证交给杨学琨、杨富豪收执;同时,杨卫自行拆除协议约定(协议第一项)属其所有的土地上建筑物等附着物(其中包括杨卫和杨学琨的父母所建的房屋、杨学琨所建的灶头等),动工建新房。期间,杨学琨要求杨卫按协议第三项履行协助办理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宜,杨卫予以承诺,但至今双方均没有实际执行协议第三项。2014年4月,杨卫发现其在建所用的建筑材料沙堆上有人为的丢弃旧砖头和烂玻璃碎片;不久,承揽杨卫在建新屋的建筑工头接到干涉建屋的恐吓电话。杨卫想起杨学琨曾以办理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事阻止其拆除旧屋,怀疑上述为杨学琨户所为,便上门找杨学琨户理论。期间,因双方言论不合而发生了打架。事后,为出现人为丢弃旧砖头和烂玻璃碎片在建筑材料沙堆上之事,经名山街道绿杨社区居委会干部及名山派出所到现场调解处理无果,双方仅就打架事件达成调解协议。打架事件发生后,杨卫认为杨学琨户是无理阻挠其建新屋,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及收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此,杨学琨与杨富豪亦提出反诉。本院认为,杨卫与杨学琨、杨富豪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罗列的宅基地已明确且办理有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对宅基地的分割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并且经双方所在村集体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第X农经社的社长梁某雄的见证,因此,该《协议书》涉及合法部分(包括玉集建[97]字第04030XX00号、玉集建[97]字第04030XX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玉集用(2006)第040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法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实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如腾空房屋让与一方使用并转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拆除双方父母所建旧屋以建新屋等,仅剩下协议第三项(协助变更《集体土地使用证》)尚未履行完毕;现杨卫在本诉中以杨学琨、杨富豪无理阻挠其建新屋为由而主张《协议书》无效,证据不充分,而且不存在协议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杨卫在本诉中的诉请,于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学琨和杨富豪在反诉中主张的第一项,实际上已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二项有明确约定,无需另行补充说明,因此与本诉中杨卫的主张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诉原告杨卫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杨学琨、杨富豪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300元,由本诉原告杨卫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杨学琨、杨富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智慧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