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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方某无效婚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现住正阳县。被告方某,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住正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无效婚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8日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采取虚报年龄领取了结婚证,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子女方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是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登记时,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采取虚报年龄方式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二。2011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方某二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有:正阳县真阳镇顺和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5楼西户房产一套,东风悦达起亚k3牌照为豫QFS0**的轿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婚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关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自愿达成的协议,已另行制作调解协议书。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豫9936**字第067号结婚证、1999年12月8日,原告填写的结婚申请(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家庭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本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时,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采取虚报年龄,骗取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要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150元。本判决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瑜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肖雪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