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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云,卢士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陈昌云,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士龙,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守春,裕安区石婆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昌云与被告卢士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云的代理人赵立宏、被告卢士龙的代理人李守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昌云、被告卢士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云诉称: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卢士龙在六安市火车站二级平台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到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6月2日出院。双方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5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该起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陈昌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主体适格;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到的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医嘱休息时间及加强营养的情况,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卢士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卢士龙对原告陈昌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殴打导致;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医嘱休息时间过长,原告仅软组织受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为:2015年5月23日0时35分,被告卢士龙在六安市火车站二级平台与原告因争抢客源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推搡,致原告摔伤住院,公安机关对卢士龙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6月2日原告陈昌云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10997.17元,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纠纷发生时,被告卢士龙为出租车驾驶员,原告陈昌云无运营资质,陈昌云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卢士龙与原告陈昌云因争抢客源发生厮打致原告陈昌云受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两人发生厮打,其中一方倒地受伤,应当推定与对方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陈昌云受伤与其无关,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卢士龙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卢士龙将原告陈昌云打伤,其对原告陈昌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昌云的受伤是因为与被告发生厮打推搡,厮打推搡的行为是相互的,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卢士龙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士龙运营出租车拉客系工作行为,而原告陈昌云没有运营资质与出租车争客本身就存在过错,应当再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卢士龙承担原告50%的损失为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昌云的损失为:医疗费10997.17元、误工费70天*74.5元/天=5215元、护理费10天*104.4元=1044元、营养费70天*30元=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交通费10天*10元=1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合计损失为19756.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昌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19756.17元的50%,计款为9878.1元;二、驳回原告陈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陈昌云承担215元,被告卢士龙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