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某、李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08年2月2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强,农民。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李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丹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田某、李强至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村游客接待中心,由被告人李强负责遮挡,被告人田某将手伸入郭某肩挎的包内窃得黑色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5050元。被告人田某当场被郭某发现,随即将皮夹扔在地上并逃离,被告人李强捡起该皮夹后也逃离现场。2015年8月4日,赃款人民币32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交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李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李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田某、李强结伙至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村的游客接待中心,乘游玩人员众多且游客郭某不注意之机,由被告人李强负责遮挡掩护,由被告人田某将手伸进游客郭某右肩挎着的包内,扒窃得郭某放在该包内的内有人民币50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黑色钱包1只。被告人田某欲将窃得的钱包放入口袋时被郭某发现,被告人田某即将钱包扔在地上而逃离,被告人李强遂捡起被告人田某扔在地上的钱包而逃离现场。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强处追回人民币3200元并已退还给郭某。另查明,被告人李强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个月十二日。被告人田某、李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5日晚,她右肩挎着包、右手抱着小孩而在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游客接待中心的葡萄节表演场地玩,后发现挎包被打开,挎包中内的1只内有人民币50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黑色钱包被偷,在旁边的一个上身赤膊的男人转身逃跑,她上前抓那个男人但没抓住。后她就向在表演现场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报案,以及经辨认,盗窃她的钱包的人就是被告人田某的事实。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5日晚,他妻子郭某被偷的钱包内有他交给郭某保管的人民币及他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5日晚,他在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村的葡萄节表演场地外,有一个中年男人快步走过他身边并撞到他的左臂,该男人上身赤膊,头上包着格子衬衫,右手按着头,背上有血的痕迹,后他听郭某说钱包被偷了。以及经辨认,撞到他左臂的那个男人就是被告人田某的事实。4.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田某带领公安民警指认盗窃地点的经过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证明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强处扣缴人民币3200元,并已归还给郭某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7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李强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的经过事实。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李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属于累犯,且在剥夺政治权利附加执行期间又犯罪,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个月十二日的事实。8.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田某、李强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9.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5日晚,他与被告人李强经商议盗窃后至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村的葡萄节演出场地,乘游客人多之机,由被告人李强遮挡掩护,他将手伸进一个抱小孩的妇女挎着的包内扒窃得黑色钱包一只,后被该妇女发现并抓他时他挣脱,且将钱包扔在被告人李强的脚下附近而逃离现场的事实。10.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5日晚,他与被告人田某经商议盗窃后至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村的葡萄节演出场地,乘游客人多之机,由他遮挡掩护,被告人田某将手伸进一个抱小孩的妇女挎着的包内扒窃得黑色钱包一只,后被该妇女发现并抓被告人田某时被挣脱,后他将被告人田某扔在地上的钱包捡起并逃离现场,查看钱包后发现有人民币5050元及银行卡等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田某、李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强配合司法机关追回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李强尚未退赔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个月十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李强尚未退赔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人民陪审员 陈福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