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张培珍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张培珍,游立勇,吴娥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特字第2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亚男。委托代理人:张伟敏。被申请人:张培珍。被申请人:游立勇。被申请人:吴娥娟。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称: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张培珍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被告游立勇与吴娥娟作为抵押人,四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6037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民币128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等。被申请人张培珍、游立勇、吴娥娟以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虹河东路52弄××号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27××26/2××27)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职务最高余额为3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培珍发放了人民币12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张培珍未按约还款,经申请人多次催收,均未果。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28万元及期限内利息4489.31元、逾期利息31200元、复利129.72元未还。因此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立,故向法院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张培珍、游立勇、吴娥娟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虹河东路52弄××号的抵押房产(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27××26/2××27号)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欠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6月22日,利息4489.31元、复利0.82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开始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以4489.31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张培珍、游立勇、吴娥娟在本院规定的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张培珍、游立勇、吴娥娟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6037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张培珍发放了贷款,但张培珍未能按时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2日,张培珍尚欠借款本金128万元、利息4489.31元及复利0.82元。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借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在张培珍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情况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张培珍、游立勇、吴娥娟共同所有的抵押财产的变价款在最高额3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培珍、游立勇、吴娥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虹河东路52弄××号的抵押房产(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27××26、2××2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3302012014006037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债务(截至2015年6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28万元、期内利息4489.31元、逾期罚息【以1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5年6月22日的复利为0.82元;以448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最高额3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8180元,由被申请人张培珍、游立勇、吴娥娟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