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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支行诉被告赣州市金耐德建材有限公司、钟XX、邓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支行,赣州市金耐德建材有限公司,钟XX,邓XX,刘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支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负责人:陈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孝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涛,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市金耐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邓XX,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XX,女,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邓XX,男,汉族,1994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XX,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青年支行)诉被告赣州市金耐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德建材公司)、钟XX、邓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青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孝安、许江涛被告刘XX、被告邓XX委托代理人郭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钟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息加收50%。���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应在2013年4月6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6日各归还10万元,2015年11月6日归还490万元,如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违约,除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11月5日,被告钟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钟XX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向原告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最高额不超过54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1月6日,被告邓XX、刘XX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承诺对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向原告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最高额不超过54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合同签订以后,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发放了540万元贷款,但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表示无力偿还。且据原告调查,案涉抵押物已经被其他多个法院查封,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0万元,利息167173.22元,本息合计5267173.22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的《借款合同》;2.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167173.2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利随本清),以上合计5267173.22元;3.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7938元;4.被告钟XX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邓XX、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邓XX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虽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有违约行为,但未达到根本性违约的条件,不能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承担,该费用并非必要性支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该费用有部分并未支出,并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刘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邓XX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钟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钟XX、邓XX、刘XX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9.225%,按季缴纳利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还款方式分期还款:2013年4月6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6日分别还10万元,2015年11月6日还490万元,若借款人违约时,应无条件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并承担为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发放借款540万元,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除按合同约定归还2013年4月6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4月6日各10万元本金及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以外,其余本息未归还。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钟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XX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店铺夹(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XX**号)、某店铺夹(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XX**号)、某店铺(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XX**号)为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最高限额540万元的贷款设定抵押,同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2年11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邓XX、刘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二被告为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最高限额54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40万元,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应按期归还本息,但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并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未按期支付、拖欠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及要���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有关律师费负担的条款,有关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律师费为67938元,预付30%即20382元,剩余70%即47556元根据案件执行到位的金额扣除已预付30%的代理费用,剩余的按比例进行支付,虽原告目前仅向其代理人支付部分律师费20382元,但待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债权实现后,其余70%的律师费原告仍需向其代理人支付,该70%的律师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根据有关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承担。被告钟XX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元路北侧金源商务小区的房产为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的借款设定540万元的抵押,该抵押已办理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的房产在5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XX、刘XX自愿为被告金耐德建材公司共计54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XX、刘XX应在5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支行与被告赣州市金耐德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赣州市金耐德建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167173.2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支行律师代理费67938元由被告赣州市金耐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四、如被告赣州市金耐德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支行对被告钟XX提供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店铺夹(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XX**号)、(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XX**号)、某店铺(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X**号)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邓XX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5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市金耐德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刘XX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5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市金耐德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146元,由被告赣州市金耐德建材有限公司、钟XX、邓XX、刘XX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宁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代理审判员  任 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