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李云与被告被告如东县规划局南通市规划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李云,如东县规划局,南通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189号原告李忠。原告李云。被告如东县规划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东侧、长江路北侧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徐东俊,局长。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马啸平,局长。原告李忠、李云诉被告如东县规划局、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李云诉称,被告如东县规划局违法作出东规件字(2013)109号《如东县城珠江路北侧、钟山路东侧1号地块规划条件》的行政行为。两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也在该规划地块的范围内,被告如东县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把被申请人搞错成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错误的(2015)通规复(决)字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此,请求撤销被告如东县规划局作出的东规件字(2013)109号《如东县城珠江路北侧、钟山路东侧1号地块规划条件》和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通规复(决)字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诉行为是如东县规划局针对如东县城珠江路北侧、钟山路东侧1号地块规划条件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规划条件仅对潜在的拟出让地块受让人在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后产生作用。两原告的房屋及承包土地已经法定程序征收,在案涉地块上并无相应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两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李云的起诉。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