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89号高兆龙与冯小杰,钟锦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高兆龙,男,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浩明,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杰,女,汉族,1959年10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锦祥,男,汉族,1954年9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现羁押于佛山监狱。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原告高兆龙诉被告冯小杰、钟锦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高兆龙的委托代理人何浩明,被告冯小杰的委托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锦祥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兆龙诉称:原告与被告钟锦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由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实施,该案案号为(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542号。三水法院在执行被告钟锦祥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35号604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程中,由于被告冯小杰提出执行异议,三水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原告认为,三水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不召开听证会,剥夺了原告高兆龙的听证权利,程序违法,而且在审查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是被告钟锦祥名下的财产,应当依法被执行。即使涉案房屋的确由两被告共有,按照相关规定,也应当被执行。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达105.14平方米,两被告平均的居住面积为52.57平方米,更何况被告钟锦祥在监狱服刑,所以被告冯小杰的居住面积已经远超佛山市廉租房人均15平方米的居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涉案房屋应当被执行。原告特诉请判令:一、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钟锦祥所有;二、继续执行被告钟锦祥名下的涉案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小杰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冯小杰与被告钟锦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协议离婚,并对房产归属进行了约定,房产由两人共同共有。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属于个人债务,原告要求法院执行,而被告冯小杰对原告债务不需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冯小杰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其本人并无其他房产,属于唯一住房,所以法院对该房产中止执行是正确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钟锦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依职权于2013年11月4日查封了涉案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3××86),并基于被告钟锦祥2012年3-4月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钟锦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7321.80元予原告,并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2014年6月4日,高兆龙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同日立案后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以(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542号案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冯小杰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另查明,被告冯小杰、钟锦祥于198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2月以被告钟锦祥的名义向广东省三水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了属于旧公有住房的涉案房屋,并支付购房款9023.70元,办理房产证登记。2011年6月21日,两被告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二人共有。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冯小杰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再查明,被告冯小杰、钟锦祥以及二人女儿钟徽在佛山市三水区辖区范围内除了涉案房屋外,没有其他房产及土地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恢复。一、关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两被告于1981年2月26日结婚,而涉案房屋于1993年购买。两被告购房时,双方仍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涉案房屋此时依法应当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归二人共有,因此被告冯小杰依照协议仍然享有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钟锦祥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应当继续执行的问题。本案被告钟锦祥对原告的债务是钟锦祥因侵权而产生的个人债务,而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小杰对原告没有任何的赔偿义务。根据被告冯小杰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居委会证明、存折、电费通知单,足以证明被告冯小杰在涉案房屋持续居住。而且根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被告冯小杰在三水地区内除了涉案房屋外,并无其他房产。所以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属于被告冯小杰的唯一住房。原告虽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涉案房屋,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首先,在法律关系方面,由于两被告已经离婚,因此二人不存在亲属关系,而且两被告离婚也并非因被告钟锦祥拖欠原告债务而故意采用离婚方式规避法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按照该规定,在执行本案涉案房屋时,虽然可以查封,但不可未经共有人析产而径行实施变卖、拍卖等处分行为。本案中,被告冯小杰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也是与涉案债权无关的第三人,如继续执行该房屋,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来执行涉案房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由于案外人冯小杰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原告诉请继续执行涉案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兆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兆龙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宗健审 判 员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凤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