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闫锁军诉XX刚、刘二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锁军,XX刚,刘二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闫锁军,男,委托代理人王安生,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刚,男,委托代理人梁俊林,男,被告刘二辉,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公司员工。原告闫锁军与被告XX刚、刘二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闫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生、被告XX刚的委托代理人梁俊林、被告刘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9时,被告XX刚驾驶晋某某某某某某“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09国道小榆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驶“某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临汾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及新立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613元、误工费18167元、费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436元、残疾赔偿金101089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复费1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65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33651元。原告向本庭递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尧都区荣丰车队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5000余元;交通费票据;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报告书,证明车辆受损价值为1925元;车损鉴定费收据200元;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平均工资为2192元。被告XX刚辩称:XX刚是借刘二辉的车使用,出事后XX刚已支付原告8000元,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向本庭递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45份计6500元。被告刘二辉辩称: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愿与XX刚共同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居住地应为农村,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向本庭递交的证据有: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农村;保险合同;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XX刚驾驶晋某某某某某某“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09国道小榆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驶“某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闫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547元,被告XX刚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5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转院至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下段骨折;胸部、右软组织伤。共支付住院医疗费5028元。被告XX刚支付原告8000元。2014年9月12日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锁军的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24厘米属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4月15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闫锁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应构成十级伤残,致面部线条状皮肤瘢痕存留应构成十级伤残。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受损价值为19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其租住南孝社区北外环路,并提供了北城派出所、南孝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文平证明,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提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上均记载原告居住地为枕头乡洪道村,在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回答的居住地也为金殿镇人,且护理人员为在家务农。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月收入5000余元,原告提供了车队证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月收入2192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当中被告XX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XX刚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XX刚、刘二辉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对原告支付的门诊费4547元、住院费5028元及被告支付的门诊费6500元予以认定;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予以认定;三、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定;四、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收入标准2192元计算34天为2483元;五、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其月收入5000余元的证据车队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的收入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67元计算,误工天数按10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8347元;六、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居住地提供了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对其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原告系金殿镇人的记载与原告的身份证信息不符,且原告否认系其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残疾程度认定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定所的鉴定意见,即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11%为52951元;八、财产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报告予以认定,车损认定为1925元;九、对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结论未被采纳,因此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对鉴定费200元予以认定;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且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共计85676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981元,财产损失1925元,计78906元。超出部分6770元由被告XX刚、刘二辉承担4739元,原告承担2031元。加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1890元,被告共应承担6629元,被告已承担14500元,其多承担的部分7871由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扣除支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10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XX刚7871元。以上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1890元,原告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燕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王向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青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