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鞍山市量子炉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炼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鞍山市量子炉集团有限公司,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炼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692号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量子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栋6-2-54。委托代理人:李仲然,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鞍山市铁东区荣誉街61甲6-7-146。被执行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炼铁分公司。负责人:张宝,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量子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炼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因另案该帐户已被冻结,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中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5502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执行。中止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承东执行员  那 丽执行员  汪德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