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三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粱治国与赵科强、谷治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治国,赵科强,谷治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89号原告:梁治国,男,38岁,住嵩县。被告:赵科强,男,28岁,住宜阳县。被告:谷治强,男,51岁,住宜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威,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梁治国诉被告赵科强、被告谷治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威通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治国,被告洛阳威通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中保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科强,被告谷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治国诉称:2015年4月30日,在Z001线102公里+720米路段,赵科强驾驶豫CA36**号华菱之星牌重型箱式货车与梁治国驾驶的豫CE50**号大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大客车侧翻,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吊车施救费、树木赔偿费等共计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2、扣除不计免赔20%。被告赵科强、谷治强逾期未答辩。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停运损失。被告洛阳威通汽车公司辩称:1、车辆豫CA36**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必要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本事故中的停运损失属必要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保险的责任免除事项,在我公司购买保单时未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扣除不计免赔的20%。4、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不在我公司运营,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实际车主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5时40分,在Z001线102公里+700米,被告谷治强雇佣司机赵科强驾驶豫CA36**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梁治国驾驶的豫CE5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撞,相撞后致使豫CD5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在道路南侧的菜地内,造成豫CE5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十二个乘员受伤,二车及树木、菜地防护堤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赵科强驾驶机动车遇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梁治国、王新忠、翟鲜粉、赵楠、李令恩、刘付女、赵波、钱玉娜、郭竹梅、张迎喜、钱玉花、夏宝山、金文会十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赵波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29.92元,原告梁治国已垫付。张迎喜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96.3元,原告梁治国已垫付。郭竹梅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11.92元,原告梁治国已垫付。豫CE50**号车于2015年5月19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8302元,支付车辆认证费3500元。豫CE50**号车因本次事故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计55天停运,并于2015年7月7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30393元,并支付吊车费、拖车费5200元。原告梁治国因豫CE50**号车损坏公路路产于2015年6月30日向嵩县公路管理局缴纳损坏路产赔偿费1000元。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CA36**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谷治强系该车实际车主。其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A36**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治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并造成损失属实,且已垫付部分乘员医疗费用。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治强作为肇事司机赵科强的雇主应在赵科强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科强作为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CA36**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A3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治强承担。关于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扣除不计免赔20%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商业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是对事故中的第三者赔偿限额。事故中的第三者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订人。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否约定不计免赔率,对事故中的第三者并无约束力且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告知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扣除不计免赔20%的免赔事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虽然对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程序或实体上有错误,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评估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梁治国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垫付医疗费938.14元,2、车辆损失38302元,3、吊车费、拖车费5200元,4、车辆停运期间损失30393元,5、损坏公路路产1000元,6、价格认证费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A3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治国垫付医疗费938.14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93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A3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治国车辆损失36302元、吊车费520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30393元、损坏公路路产1000元,共计7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价格认证费35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谷治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松峰审判员 刘 磊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