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兰佰衡与被执行人兰顺龙抚养费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兰佰衡,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杜秋,女,汉族。被执行人:兰顺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兰佰衡与被执行人兰顺龙抚养费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兰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兰佰衡抚养费1,600.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600.00元);二、被告兰顺龙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兰佰衡抚养费800.00元,至兰佰衡16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兰佰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顺龙给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7日抚养费8,00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兰顺龙将执行款5,000.00元交到本院,本院于同日将上述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兰顺龙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的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孝民审判员 张文亮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