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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国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赵国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房建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旺。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上诉人赵国旺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9日22时许,赵长江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涞水县义和庄料厂内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涞水县交警队认定,赵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保孝义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2475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赵国旺车辆行驶证、驾驶人赵长江的行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赵国旺各项损失为:经河北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赵国旺车辆损失为64000元,公估费384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7334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赵国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保孝义支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对赵国旺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国旺各项费用73340元。庭审中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公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公估费、施救费系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及为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人保孝义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的该事故车辆车架有损失是在旧的裂痕基础上损坏的,不构成更换标准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孝义支公司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赵国旺单方委托,但人保孝义支公司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该保险车辆已经经涞水县保险公司定损,因该车辆损失只是人保孝义支公司单方确认,应以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视为赔偿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国旺车辆损失64000元、施救费5500元、公估费3840元,以上共计73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人保孝义支公司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及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时存在部分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河北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车损为64000元,该车损明显估损过高,未考虑该车辆原有损坏和本次事故的联系,该车辆原来就有陈旧伤痕位于车架上,应本着修复的原则,以我公司估损约22000元为准,原审判决多判了42000元。施救费5500元明显偏高,根据(1996)冀财综字第2号文件及2005年《关于我省道路拖车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按标准计算施救费应为800元,原审判决多判了4700元。二、原审原告诉讼费1634元、公估费38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21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国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本案事故车辆车损与其原有损坏存在联系,该车辆原来就有陈旧伤痕位于车架上,应以上诉人估损约22000元为准。经查,该车辆车损有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为证,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反驳,也未就本案事故车辆车损与其原有损坏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以上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支出的5500元施救费有正规发票为证,且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公估费亦有正规发票为证,且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并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