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坤诉谷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坤,谷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坤,男。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丽娟,女。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杨永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益丰公司)、上诉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源公司)、上诉人李庆坤因与被上诉人谷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琴、王志刚,上诉人金冠源公司及上诉人李庆坤的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上诉人谷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夏明友、杨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谷丽娟与千益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006号的《借款合同》,同时金冠源公司、李庆坤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上述《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千益丰公司向谷丽娟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第四条第3项约定:金冠源公司自愿提供其持有的位于昆明市龙泉路岗头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00437号、第00438号)及位于昆明市龙泉路岗头村“溪谷雅苑”项目5、6幢房产进行担保;李庆坤也自愿提供其持有的千益丰公司90%的股权及位于昆明市江东华龙人家66幢1-3层铺面(房屋使用权证号:昆明市房权官字第200724117号,建筑面积:2063.76平方米)进行担保;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金冠源公司、李庆坤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为止;第六条第4项约定:千益丰公司应根据合同在借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如千益丰公司不按约定还款或支付利息,则千益丰公司每日按借款金额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谷丽娟;并且千益丰公司须承担谷丽娟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的最低限额为千益丰公司所欠谷丽娟本息合计额的3%。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谷丽娟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出借2000万元的合同义务,千益丰公司在借期内支付相应利息。后谷丽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千益丰公司归还谷丽娟借款本金2000万元;2.千益丰公司向谷丽娟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以月息2%计算);3.千益丰公司承担谷丽娟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4.金冠源公司、李庆坤对上述1-3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千益丰公司、金冠源公司和李庆坤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谷丽娟与千益丰公司之间已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谷丽娟依照约定向千益丰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的借款,而千益丰公司则应依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千益丰公司向谷丽娟借款2000万元,利息为2%按月支付,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计算时间,首先,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谷丽娟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万元,经核算,该收费标准超过《云南省律师收费暂行标准》,原审法院按照谷丽娟起诉标的2270万元并参照该规定支持律师费193500元。关于保证人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规定,金冠源公司及李庆坤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上述规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谷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谷丽娟律师费人民币193500元;三、被告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庆坤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谷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60300元,由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该笔款项由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谷丽娟,被告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庆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追偿)。”宣判后,上诉人千益丰公司、金冠源公司和李庆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该借款系上诉人千益丰公司向杨继红高利借款7100万元而来,上诉人实际上先后共计向杨继红偿还了一亿余元,远远超出了借款本金。2014年1月11日,在杨继红逼迫下,上诉人不得不以书面形式确认尚欠杨继红本金4544万元,并将该所谓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谢俊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月16日,杨继红安排谷丽娟与上诉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通过云南合众工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转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2000万元,并由上诉人根据杨继红的安排将该5000万元划转至杨继红指定账户。因此,本笔借款实质上仍然是杨继红涉嫌犯罪的4544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均是杨继红、谢俊秋、谷丽娟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行为的手段或形式。杨继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现已被起诉到人民法院。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谷丽娟通过民事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清偿500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要求将杨继红非法债权合法化。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此外,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将已支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利息予以确认,也是错误的。本案约定利息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进行支付,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84万元(2014年2月至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月利率应为1.866%(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0%的四倍,计算得出的月利率),按此利率计算上诉人两个月多支付了利息93000元。被上诉人谷丽娟答辩称:1.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千益丰公司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4年1月17日,答辩人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向千益丰公司出借了2000万元,千益丰公司出具了收条。出借款项与被答辩人所谓的其尚欠杨继红本金4544万元没有任何关联。被答辩人主张本案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杨继红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有任何关联性。2.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首先,原审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供的《划款委托书》、《委托出款证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条》均予以认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次,被答辩人在原审中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答辩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两份合同,我方是两个合同合在一起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我方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84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我方认可”。现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主张所谓的“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观点与原审其自认事实自相矛盾,明显属于被答辩人为了达到拖欠还款的目的而使用的伎俩,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三上诉人提出:1.双方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千益丰公司在收到2000万元后,当天就按照杨继红的指示将款项转至云南联意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谷丽娟并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焦点问题综合评述。在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供下列新证据:银行汇兑凭证七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欲证实:谷丽娟按照杨继红的安排通过云南合众工贸有限公司向千益丰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千益丰公司按照杨继红的要求已于当日将该5000万元转付至杨继红指定的云南联意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笔5000万元的整个付款及转款过程完全由杨继红操纵,千益丰公司与谷丽娟之间虽有账务往来,但没有任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谷丽娟委托云南合众工贸有限公司向千益丰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是事实,但上诉人提供的其向云南联意科技有限公司转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千益丰公司收款和转款的账户不是同一账户,对方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焦点问题综合评述。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云南联意科技有限公司和杨继红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千益丰公司和被上诉人谷丽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是否有依据。一、关于上诉人千益丰公司和被上诉人谷丽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千益丰公司和被上诉人谷丽娟签订涉案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谷丽娟通过云南合众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后千益丰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三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借款系其与案外人杨继红之间的借款,后按照杨继红的指示将借款转为谷丽娟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该借款已经按照杨继红的指示转回至杨继红的指定账户,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不能提供其与杨继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系受杨继红的指示签订,其主张的与杨继红的借款金额与涉案借款的金额不能对应,提供的银行汇兑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能证实涉案款项系受杨继红指示转入其指定账户,故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与其主张的与杨继红之间的借款存在同一性。对于上诉人申请追加杨继红和云南联意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三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因涉嫌犯罪,应当驳回起诉,因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出借款项后上诉人归还过部分利息并无异议,且双方对于该84万元利息系归还2014年2月至3月的利息,该两个月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也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也是自2014年3月17日开始,已经扣减了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故上诉人要求在2014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中扣减之前已经支付完毕的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69元,由上诉人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坤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坤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谷丽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 锐审判员 魏虹光审判员 周惠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