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马玉龙与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龙,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马玉龙,男,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丰改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国栋,矿长。委托代理人李二红,男,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浩猛,男,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欣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龙与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龙的委托代理人丰改琳、李爱平、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二红、薛浩猛和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龙诉称,原告是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招聘的职工,后来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经上级批准,由技改矿井转为生产矿井,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原告从2013年11月开始在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每月工资9000元左右。2014年6月17日,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突然宣布解雇原告。在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后,原告只好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是该委员会在2015年1月19日受理案件后,一直未作出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缤纷述,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资126000元、经济补偿18000元;2、位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从2010年起,我公司就将矿井的建设和生产全部外包给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并逐年签订了相关的合同,我公司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合作范围,我公司将井巷掘进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在2014年度的所签合同第二条合同期限中明确约定我公司视客观情况不需要进行施工时,有权通知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随时终止合同,我公司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责任。后我公司根据合同及实际生产需要,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停止矿井生产,遂通知了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对其直接负责。2、原告具体工作部门为掘进一队,队长是张保安,掘进一队属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工作部门,这一点由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在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备案的项目部组织机构图可以证明,因此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而非我公司。3、因煤矿建设生产属特殊行业,根据相关规定,入井人员必须有相应的证件。我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有义务培训并监督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为相关人员配齐相应证件,这些证件就包括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上岗证、特种作业操作证、马营煤业特种车辆驾驶证等证件。但这些证件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历年所签合同中均约定,上岗职工由我公司进行岗前培训并发放各种资格证书,但培训费由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自理。且原告为提供这些证件的的原件,不能证实其主张。4、我公司与正式职工都签定了劳动合同,依法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从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该工资表中没有原告,原告的工资是由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的,具体的怎么支付我公司并不清楚,但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掘进一队会计齐海洋提供的书面证明可以说明其具体情况。由工资的具体支付单位不是我公司,也可以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虽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1、因煤炭行业不景气,我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停止生产,所有人员进入假期,工资按当地最低标准每月1080元发放,原告请求按其在岗工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征缴深灰保险费应属于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主张权利;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不合理诉求。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1、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只能看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但是从内容上原告并没有提出和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的受聘与解聘都是由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所以看不出原告和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有什么关系;2、原告陈述其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但我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任何通知。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开始逐年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的矿井建设和生产项目。在2013年1月所签《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中,双方在乙方(即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乙方负责安全生产人员的录用并遵从甲方(即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乙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和甲方要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培训费等;在乙方从业人员管理中约定,乙方从业人员必须在甲方管理部门登记建档并接受甲方入井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在2014年1月所签《马营煤业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在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对掘进队工作人员特别是入井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劳动安全教育,杜绝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在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定编岗位的职能要求配齐施工所需要的合格专业技术、管理、特殊工种及施工人员。各类人员必须通过岗前职业培训,具备甲方工作岗位的技能素质和体能素质,入井人员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证书。接受当地政府年度全员安全生产、职业技术、专业技术、特殊工种、B类管理人员培训和身体检查,培训费有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在其所承包煤矿成立了项目部进行生产。原告马玉龙从2013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的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支护工作,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拖欠原告的工资。2014年6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与原告马玉龙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马玉龙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月19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件复印件、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省煤矿建设施工项目(中标)备案表、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和2014年所签《安全生产承包合同》、《马营煤业井巷工程施工合同》、马营矿综掘一队2014年4月份和5月份的工资帐、工资表、项目部职工考勤登记表、证人齐海洋的证言、项目部组织机构图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中煤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6月工资明细表和2015年1月至4月马营煤业职工工资明细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逐年与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将井巷工程施工等承包给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由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成立的项目部进行施工。原告马玉龙在2013年11月进入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时,该煤业有限公司矿井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是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应承担其在承包期内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为原告缴纳在其承包期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责任。被告为原告缴纳集体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自2013年11月起缴纳至2014年6月止,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核定。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原告2014年6月前的平均工资,故工作年限以原告陈述为依据,原告的工资收入以2013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止计算1个月,即46407元÷12个月×1个月=3867元。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应支付原告7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即46407元÷12个月×7个月=27071元。因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根据本案客观情况也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应解除原告与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马玉龙与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玉龙因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71元、经济补偿金3867元。三、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马玉龙补缴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集体部分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核定。四、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赵宝林审判员 陈晓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