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开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卞赛与黄锦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赛,黄锦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开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卞赛。被告黄锦茹。原告卞赛与被告黄锦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2月25日,被告请其安装门窗,并签订《加工协议》,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并经过验收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确定加工价款2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剩下的10000元约定于2015年清明节前给付。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因催要无果而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小额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赛、被告黄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卞赛为被告黄锦茹安装不锈钢门窗,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加工费按实际安装尺寸以19.5元/平方米计算,费用于年底结清。后原告实际安装面积为1276.21平方米,加工费为人民币24886元。2013年5月门窗安装业务完工并经过验收。后被告黄锦茹分别支付原告卞赛加工费用人民币5000元、10000元,余款人民币988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协议》、工作手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加工款人民币24886元,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加工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已数月有余,被告仍未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锦茹辩称其已经全部付清加工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卞赛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98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卞赛价款人民币98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锦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成倩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