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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巨爽与张美轩、赵周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497号原告:张巨爽。被告:张美轩。被告:赵周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巨爽与被告张美轩、赵周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轩、赵周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巨爽诉称:2014年4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赵周哲驾驶津H×××××号“奇瑞”牌小轿车载乘张美轩以约90km/h的速度沿久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路交口时,遇张巨庆驾驶津G×××××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刁桂芬以约20km/h的速度沿开源道由南向北驶来,结果赵周哲车的前部撞到张巨庆车的右后侧,导致张巨庆车被撞翻,造成车辆受损,张巨庆、刁桂芬、张美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赵周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巨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刁桂芬不承担责任,张美轩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美轩、赵周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7时40分许,张巨庆驾驶津G×××××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刁桂芬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久川道交口时,遇赵周哲驾驶津H×××××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张美轩沿久川道由东向西驶来,结果赵周哲车的前部与张巨庆车的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巨庆、刁桂芬、张美轩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4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巨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周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刁桂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美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津G×××××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4300元。”津G×××××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巨爽。津H×××××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巨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周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充分,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为14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周哲、张美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巨爽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巨爽车辆损失费12300元的50%即6150元;三、驳回原告张巨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巨爽承担75元,由被告赵周哲、张美轩连带承担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