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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志扣与沈大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扣,沈大春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王志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怀农。被告沈大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华。原告王志扣与被告沈大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仁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农、被告沈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扣诉称,2014年6月17日上午,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路过被告沈大春家门口时跌倒受伤,导致我跌倒的原因是沈大春埋下水道时,将宅基地门口公路挖开后没有恢复平整。我受伤后被告没有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现我要求被告沈大春赔偿我因跌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818.96元,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7648.96元,并由被告沈大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大春辩称,原告王志扣是在我母亲张某的房屋前跌倒的,我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我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另外王志扣是因为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过快,为了避让路边的垃圾池才跌倒的,与张某挖掘公路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上午,原告王志扣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中兴街道中徐居委会被告沈大春家处,因路面上有沟槽和积水,王志扣经过沟槽时摔倒受伤。该沟槽系被告沈大春修建房屋下水道时挖开的,施工完毕后被告沈大春未将路面回填平整。原告王志扣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中兴卫生院治疗,后又被送至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卫生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7日出院。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王志扣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限、用药合理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王志扣因跌倒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右手中环指关节囊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90日,住院期间考虑1人护理及营养补助;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医疗费票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沈文珍的证人证言、盐城市盐都区中兴街道中徐居委会的证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楼王中队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大春为修建下水管道在公共道路上施工并挖出沟槽,后未将沟槽回填平整,致使经过此处的原告王志扣跌倒受伤,其作为施工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扣经常经过该路段,其驾驶电动车时应当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和道路的积水情况,而其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大春辩称王志扣系躲避路边垃圾池而跌倒,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志扣的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华府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志扣主张其常年在外打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计算原告相关费用的证据使用。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8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营养费9元/天10天=90元、误工费14958元/365天90天=3688元、护理费70元/天10天=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476.96元。由被告沈大春赔偿80%即9981.57元,由原告王志扣自行承担20%即2495.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大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扣赔偿因跌伤产生的损失9981.57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王志扣负担200元,由被告沈大春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月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