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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锡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锡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东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0520号原告无锡锡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蓝达工业园88号。法定代表人张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翼,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东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34号地块科技创业园三区712室。法定代表人陈长顺。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原告无锡锡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东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涛对本案管辖进行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锡通公司诉称:其与东方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其向东方公司供应货物,但东方公司至今仍结欠其货款53168元未付。故其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归还其货款531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中,本院向锡通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34号地块科技创业园三区712室邮寄应诉材料,该邮件退件显示该公司已经搬迁,无法送达。2015年8月14日本院工作人员向东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地址无锡市锡山区中窑邮寄应诉材料,该应诉材料由东方公司负责人签收。2015年9月21日,本院向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顺作调查,陈长顺称东方公司已经搬迁到无锡市锡山区安泰三路1038号,东方公司搬迁后未作工商资料变更,现东方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安泰三路1038号。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的送达情况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东方公司住所地已不在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公司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东方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娄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