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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娄金凤与被执行人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金凤,汪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298号申请执行人娄金凤,女,汉族,1953年10月5日生,无业。被执行人汪元,男,汉族,1943年4月3日生。娄金凤诉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一、被告汪元于2015年7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娄金凤本金11万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123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名下房产已被玄武法院首轮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工资已被雨花法院冻结,雨花法院案件标的约30万元。经向被执行人了解,他与申请人的借款转借给了案外人,该案目前已在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立案侦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处置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训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