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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兴金、周天应等与刘其端、廖庭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金,周天应,周泽树,刘其端,廖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林玉珍,林崇球,林小珍,林秀珍,林燕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周兴金,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周天应,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周泽树,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密,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端,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廖庭文,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刘其端、廖庭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家朝,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中路393号。负责人池仕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珍,女,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林崇球,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林小珍,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林秀珍,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林燕珍,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林崇球、林小珍、林秀珍、林燕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玉珍(系四被告姐姐),女,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周兴金、周天应、周泽树与被告刘其端、廖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林玉珍、林崇球、林小珍、林秀珍、林燕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森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树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密、被告刘其端、廖庭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家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被告林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金、周天应、周泽树共同诉称,郑爱清自2011年3月起至本事故发生之日,在古田县瑞源水产品商行(原古田县城关瑞源食品商店)工作,从事水产品销售工作,包吃包住,月工资2000元,有该商行出具的证明为证,辖区公安派出所予以证实。2014年7月4日8时20分许,郑爱清搭乘林礼滛的二轮摩托车从太平镇往南平市区方向沿316国道行驶,途经国道316线146公里+100米处,超过中心黄色单实线车头与对向由被告刘其端驾驶的闽H×××××号小客车车头左侧相碰撞,造成林礼滛当场死亡、郑爱清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结果。本事故经交警认定林礼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其端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爱清无责任。肇事车闽H×××××号小客车属被告廖庭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其端赔偿,被告林玉珍、林崇球、林小珍、林秀珍、林燕珍在继承林礼滛遗产范围内与刘其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庭文作为闽H×××××号车车主也应与刘其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郑爱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899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存尸费10000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其端、廖庭文、林玉珍、林崇球、林小珍、林秀珍、林燕珍连带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闽H×××××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2、答辩人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且本事故中有两位死者,交强险份额应当按两位死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因本事故另一死者林礼滛的家属并未提起赔偿诉讼,在本案中应预留一半的交强险份额给死者林礼滛的家属。3、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闽H×××××号车在本事故发生时属于逾期未年检的状态,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负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其端、廖庭文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4、被告刘其端与另一死者林礼滛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他们之间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死者郑爱清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事故中交警已经认定了各方的责任大小,各方只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其相应的赔偿份额,而并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其端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30%。5、对于死者郑爱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即12650元/年)来计算,郑爱清的户籍地系古田县卓洋乡秀峰村,其是该村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称的郑爱清自2011年3月起至本事故发生之日在古田县瑞源水产品商行(原古田县城关瑞源食品商店)从事水产品销售工作、包吃包住、月工资2000元并不属实,原告诉称有商行出具的证明为证,辖区派出所也予以证实,但该证明完全是原告为了本次诉讼所制作的虚假材料,古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也对该证明进行了撤销,并声明原证明上的盖章无效,所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要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任何证据,不应当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664元无异议。7、对于原告主张的存尸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24664元,其主张存尸费1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且该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明显过高,参照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考虑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仅承担次要责任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1万元以内酌情给予。9、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862.7元(88.7元/天×7天×3人)。10、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该费用也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重复主张,且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过高,也未提供相应的交通、住宿费票据,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当支持。11、对于诉讼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依法进行保险理赔,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刘其端、廖庭文共同辩称,1、没有完税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受害人郑爱清在城镇工作。2、应按2015年福建省标准计算损失。3、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林玉珍、林崇球、林小珍、林秀珍、林燕珍共同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8时20分许,林礼滛无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郑爱清)从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往南平市区方向沿316国道行驶,途经国道316线146公里+100米处,越过中心黄色单实线车头与对向由被告刘其端驾驶的闽H×××××号小客车车头左侧相碰撞,造成林礼滛当场死亡、郑爱清送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礼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其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爱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其端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查明,闽H×××××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廖庭文,本事故发生时,闽H×××××号小客车年检有效期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廖庭文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廖庭文在该栏中签字)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又查明,本事故死者郑爱清系原告周兴金之妻、原告周天应、周泽树之母,因此,周兴金、周天应、周泽树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郑爱清为农村居民户籍(户籍地址福建省古田县卓洋乡秀峰村红桥128号)。还查明,本事故另一死者林礼滛系被告林玉珍之弟、被告林崇球、林小珍、林秀珍、林燕珍之兄,被告林玉珍、林崇球、林小珍、林秀珍、林燕珍系死者林礼滛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爱清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原告户口本,林礼滛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闽H×××××号车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提交的闽H×××××号车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刘其端、廖庭文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郑爱清为农村居民户籍,而农村居民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中虽载明郑爱清自2011年3月起就在古田县瑞源水产品商行(原古田县城关瑞源食品商店)从事水产品销售工作、包吃包住等,但并不能证明郑爱清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原告也未提交与郑爱清相关的城镇地区暂住证、租房协议等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林岑、房屋坐落于古田县城西街道文河社区614路480号锦绣名城2106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郑爱清系居住于该房产证载明的地址,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郑爱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死者郑爱清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2、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存尸费人民币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亲属的收入情况、误工情况,也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人民币5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事故致使原告亲属郑爱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326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在闽H×××××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事故还有另一死者林礼滛,应为其预留交强险理赔款,本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内的人民币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5000元)用于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277668元(332668元-55000元),应由本事故相关责任方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闽H×××××号车驾驶员即被告刘其端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其端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3300.4元(277668元×30%),因被告刘其端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其端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3300.4元。由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即林礼滛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礼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94367.6元(277668元×70%),因林礼滛也在本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林玉珍、林崇球、林小珍、林秀珍、林燕珍作为林礼滛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林礼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在闽H×××××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即被告廖庭文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表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应有清晰的理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事故发生时,闽H×××××号小客车年检有效期截止2013年11月30日,属于逾期未年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廖庭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闽H×××××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即被告廖庭文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兴金、周天应、周泽树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刘其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兴金、周天应、周泽树赔偿款人民币53300.4元。三、被告林玉珍、林崇球、林小珍、林秀珍、林燕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林礼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兴金、周天应、周泽树赔偿款人民币194367.6元。四、驳回原告周兴金、周天应、周泽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刘其端、林玉珍、林崇球、林小珍、林秀珍、林燕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5元,由被告刘其端负担人民币1042元,由被告林玉珍、林崇球、林小珍、林秀珍、林燕珍负担人民币1465元,由原告周兴金、周天应、周泽树负担人民币3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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