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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申XX与邓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申XX(曾用名申运生)。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XX。原告申XX诉被告邓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创福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伍江林、人民陪审员诸葛永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曹亭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珍、王荣、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XX诉称1994年7月29日,原告和黄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临桂县南边山乡五敬村公所沟河桥二组的11户村民签订了一份《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和黄XX承包11户村民位于岭根底的荒地共36.09亩,用于种植果木,承包年限为30年(自199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止),承包金每亩每年40元,每五年支付一次承包金(即7218元)。双方在临桂县公证处对《荒地承包合同书》进行了公证。2005年,黄XX退出了承包,各项权利转让给原告承受,由原告个人继续承包。2013年12月,在即将到达交纳第五次承包金前,被告开始阻止原告经营管理承包地,称其要收回承包地自己使用,同时劝说和要求甲方部分护住拒收原告的承包金。2014年3月3日,被告再次出面阻止原告耕种承包地,原告向南边山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调解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地上开始挖坑种植桂花树,2015年3月被告继续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挖坑种植桂花树。原告向南边山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调查,被告承认种植了桂花树,但拒不愿将所种植的桂花树移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移除其在原告所承包的位于岭根底的土地上种植的桂花树。被告邓XX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一直没有给付租金,所以要收回我的地。原告申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户口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证书、荒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和黄XX与卿桥发等村民签订《荒地承包协议书》;3、证明,黄XX2005年9月自愿退出承包,由原告单独经营管理承包的荒地;4、调解协议及询问笔录,证明南边山派出所处理的事实;5、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挖坑种树;6、情况说明,证明南边山派出所因双方是租地的问题产生纠纷不予处理;7、收条,证明原告给付租金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XX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表示不知道别人收了没有,自己去问原告要了两次租金,原告都没有给租金。被告邓X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卿XX、郭X出庭作证。卿XX当庭陈述: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承包地上的树死一棵补一棵,原告却把全部树都砍了,并且给别人种东西。2013年交第二次租金,被告没有去拿钱,被告不再愿意租给原告想拿回来自己种。郭X当庭陈述: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承包地上的树死一棵补一棵,原告却把全部树都砍了,也没告知我们。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人证言,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9日,原告申XX和黄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临桂县南边山乡五敬村公所沟河桥的11户村民签订了一份《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和黄XX承包11户村民位于岭根底的荒地共36.09亩,用于种植果木,承包年限为30年(自199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止),承包金每亩每年40元,每五年支付一次承包金(即7218元)。1994年8月10日,双方在临桂县公证处对《荒地承包合同书》进行了公证。2005年9月,黄XX退出了承包,各项权利转让给原告承受,由原告个人继续承包。原告承包土地期间,每五年按时给付11户村民租金,在第四次给付租金时,被告邓XX的父亲邓牛X未领取租金,邓XX以原告违反承包合同,也未给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将土地收回自己种植。经过南边山派出所的调解,双方未有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邓XX在原告申XX租邓牛X的承包地上种植了桂花树。本院认为,原告申XX与临桂县南边山乡五敬村公所沟河桥的11户村民山村所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1994年以来双方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此期间双方均未有发生纠纷,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该合同是认可的,且该合同经过临桂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申XX是与被告邓XX的父亲邓牛X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邓XX并不是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且被告的父亲还健在,庭审过程中,邓XX也未有提供邓牛X委托其处理承包地的委托书。因此,如果原告有违反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邓牛X主张权利,被告邓XX没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用于种植桂花树。原告要求被告邓XX立即移除其在原告所承包的位于岭根底的土地上种植的桂花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XX主张,是原告违约在先,根据荒地承包合同,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砍掉了之前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板栗树,改种其他果木,已经构成了违约,且原告未按时给付租金,所以被告邓XX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原告在2008年砍了板栗树之后改种其他果木,临桂县南边山乡五敬村公所沟河桥的11户村民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诉求,且原告2014年给付2008年至2014年第四次租金的时候,只有邓牛X未领取租金,其他的村民都领取了租金,可见村民是知道砍板栗树的事情的,被告的父亲邓牛X也是知道的,村民上述领取租金款项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同意了原告砍板栗树的行为,且原双方合同约定最后的5年才不能砍伐果树,被告以原告擅自砍板栗树,违反了承包合同,要求收回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邓XX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邓XX在原告承包村民的土地上种植桂花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移除其在原告所承包的位于岭根底的土地上种植的桂花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创福代理审判员  伍江林人民陪审员  诸葛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亭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