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靳学军与银川公安局交通警察机动车车辆管理所限期审验驾照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学军,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学军,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负责人王慧娟,女,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唐杰,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车辆管理所档案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秀水苑*******室(一般代理)。上诉人靳学军因要求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车辆管理所为其限期审验驾照,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靳学军以吴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锁住其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将吴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吴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锁住原告驾驶证的处罚,判决该支队立即对原告的驾驶证进行解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700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车辆管理所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靳学军的起诉。上诉人靳学军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起诉吴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针对的是该支队违法锁住上诉人驾驶证的行为,两案被告不同,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受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银川市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法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补领、换领及审验等业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绝为其审验驾照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的是不同被告的不同行政行为,上诉人的驾照是否具备审验条件,应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靳学军。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苗自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