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瑞国与杨福贵、王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国,杨福贵,王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王瑞国,农民。被告杨福贵,农民。被告王利华,农民。原告王瑞国诉被告杨福贵、王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国、被告杨福贵、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抚宁县永顺加油站业主,被告杨福贵、王利华是兴福庄选厂的经营者。2011年8月-11月,被告杨福贵、王利华经营选厂期间,从原告加油站加油,其中李文兴为选厂装载机加油,其他司机加油车辆为被告杨福贵、王利华雇用的拉料车,当时被告杨福贵告知原告,装载机和拉料车加油均由选厂负责结算。但到现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福贵和王利华总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油款60688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福贵辩称,我不知道原告所说的装载机和拉料车加油,具体谁欠的钱我不清楚。被告王利华辩称,拉料车给我们拉料,我们负责运费,不负责加油。兴福庄选厂与原告加油站有一定距离,而鸭儿峪张友双就加油,不应该去远处的加油站加油,舍近求远,有悖常理,我对李文兴装载机加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加油欠条、拉料车车主张利、王东庄、吴志阳、冯世秋、拉料车司机田涛、原告与杨福贵的录音和张利、王东庄、吴志阳、冯世秋、田涛、李文兴、张顺平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油款60688元。二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运料车主的加油欠条与我们无关,选厂的加油欠条不清楚是不是李文兴签的字,对隋福柱的加油欠条无意见,我们负责给付;五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和书面证言缺乏真实性,运费是另一个事,我们不负责加油;录音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隋福柱加油欠条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选厂司机李文兴、赵庆贵签字的选厂装载机加油欠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庭对选厂的加油欠条予以认定。因运料车主张利、王东庄、吴志阳、冯世秋的当庭证言证明了运费中已包括加油钱,且二被告对运料车加油欠条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运料车加油欠条与二被告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运料车加油欠条及录音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福贵与王利华二人合伙开办抚宁县兴福庄选厂,各占50%份额。2011年8月至11月,兴福庄选厂的装载机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累计加油25018元,每次加油均由选厂职工李文兴、赵庆贵确认后出具加油欠条。另有隋福柱加油欠条合计1000元,二被告认可给付。原告王瑞国要求被告王利华、杨福贵给付运料车主张利、王东庄、吴志阳、冯世秋等签字的加油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利华、杨福贵系抚宁县兴福庄选厂的合伙人,应当对选厂装载机加油所欠加油款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瑞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运料车主张利、王东庄、吴志阳、冯世秋等所欠油款与二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福贵、王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给付原告王瑞国人民币13009元。二、被告杨福贵、王利华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二被告各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玖审 判 员 张金辉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欣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