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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邓文伟、肖河等与肖祥开、杨碧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伟,肖河,肖辉,蔡秀莲,吴水兴,肖日,肖秋,肖伟滨,吴雪连,肖祥开,杨碧华,肖侨,潘旭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93号原告:邓文伟。原告:肖河。原告,肖辉。原告:蔡秀莲。原告:吴水兴。原告:肖日。原告:肖秋。原告:肖伟滨。原告:吴雪连。委托代理人:郭飞强,系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诗涵,系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祥开,约80岁。被告:杨碧华,系被告肖祥开妻子。被告:肖侨,系被告肖祥开儿子。被告:潘旭珍,系被告肖祥开儿媳。原告邓文伟、肖河、肖辉、蔡秀莲、吴水兴、肖日、肖秋、肖伟滨、吴雪连诉被告肖祥开、杨碧华、肖侨、潘旭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飞强、曾诗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祥开、杨碧华、肖侨、潘旭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邓文伟、肖河、肖辉、蔡秀莲、吴水兴、肖日、肖秋、肖伟滨、吴雪莲9户人与被告肖祥开、杨碧华、肖侨、潘旭珍一家人为相邻关系。原告9户人的房子建在被告及被告邻居邓某两家的房屋后面,被告一家与被告邻居邓某房屋之间原有宽0.5米的巷道,原告9户人多年来一直从该巷道通行。2014年下半年,被告邻居邓某改建房屋,将自己原有的房屋拆除后,向外往北移建,将自己与被告肖祥开房屋之间的巷道留宽到2.5米后,该巷道成为9户原告出入的唯一通道。此时,被告肖祥开一家以与邻居邓某土地界至不清为由,发生了纠纷。2015年2月10日左右,电白区南海街道炮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炮台居委会)工作人员到纠纷现场进行调解,在被告肖祥开一家、肖祥开邻居邓某及原告邓文伟等9户人三方均确认、同意的情况下,炮台居委会书记陈县、委员李银、邱结虹三人主持确认了巷道东头的界至以肖祥开屋边电线杆为界,西头界至则以肖祥开房屋抛出部分及邓某旧屋遗留基础为参照,在距离肖祥开房屋1.2米的地方打下木桩及石头作标志,东西两个界至两点一线作为被告肖祥开与邻居邓某土地的新界至,邓某愿意让原告邓文伟等9户人从属于自己的部分通行。当时三方均在场并表示同意,并且作为西头界至标志的木桩是炮台居委会书记陈县起手打下,并由肖祥开妻子杨碧华亲手打到底的,因为三方均没有异议,炮台居委会就没有制作笔录、协议等书面材料。但2015年2月16日,被告潘旭珍在中午时分,不知道出于什么理由,忽然擅自将本案上述巷道路边的护边石挖起来抛于巷道中间,并在当晚,由被告肖祥开带领家人在巷道出入路口挖断了路面。翌日,经炮台居委会书记及委员邱结虹再次来到现场进行调解无果,四被告更是搬来大石堆放在巷道路口,堵塞了巷道的通行,使原告邓文伟等9户人无法通行、绕远路通行长达整个春节期间。春节过后,炮台居委会书记陈县会同南海街道司法所所长黎兴祥、赤坎头边防派出所陈明生等人到现场进行调解处理,要求四被告清除堵塞在巷道路口的石头及障碍物,但四被告置之不理。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工作人员对上述春节前三方确立的界线至被告邻居邓某房屋之间的巷道进行了丈量,计得面积共34.6平方米,调解工作人员便提议按照电白区南海街道、高地街道的征地补偿标准,在搁置涉案巷道土地使用权不处理的情况下,由邓文伟等9户人按量支付给四被告一家用地费用,被告肖祥开同意调解。但当天下午,被告肖祥开去居委会办公室调解时,提出要8万元,因此此事再次调解失败。后又经居委会及有关工作人员调解无果,炮台居委会副书记吴国坤及赤坎头边防派出所干警陈明生等4人到现场清开了堵塞巷道的石头及障碍物,但派出所工作人员离开现场后,肖祥开及其家人又将石头搬回来继续堵塞了巷道。2015年5月12日,被告肖祥开一家人再次加固石头和障碍将巷道堵塞得水泄不通,并在5月16日搬来太阳伞及躺椅守在路口,公然拦路要钱,致使原告等9户人难以出入。被告肖祥开一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9户原告的相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等9户人特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以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祥开、杨碧华、肖侨、潘旭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立即清除其堵塞涉案巷道的石头,让原告9户人正常通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炮台居委会居民信息采集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居住示意图。证明原、被告是相连关系。4、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无理堵塞涉案巷道通行,经过当地居委会、司法所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调解,被告均不配合,并拦路索要8万元天价“过路费”,被调查人身份情况。5、照片。证明邻居未改建房屋之前,被告与邻居邓某两家的房屋界至状况。6、证明材料。证明邻居邓某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邓某的,而非被告的。7、照片。证明邻居邓某改建房屋后,涉案港道现状及村民学生经常从此通行。8、照片。证明被告至今用石头堵塞巷道,原告无法通行。9、证人邓某证言。证明原告9户人以前通行路径及其新建房屋后留有一条2.5米宽的路给原告通行。被告肖祥开、杨碧华、肖侨、潘旭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东西比邻关系。原告9户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西面,其西南面是村民的责任田和责任园,北边有一条约80公分深水渠和部分建筑物,原告一直以来出行仅有两条通道,一条在被告与案外人邓某的房子之间原有宽0.5米的巷道,另一条在案外人邓某原房子的北侧。2014年下半年,案外人邓某改建房屋,将旧房屋拆除后向北移建,使用了其房屋北侧通道的土地,同时同意在其与被告房屋之间的巷道留宽到2.5米给原告及村民通行,目前该巷道成为原告出入的唯一通道。2015年2月16日,被告搬石堆放堵塞巷道路口,使原告方无法通行。原告为此找所在经炮台居委会、南海街道司法所、赤坎头边防派出所请求协调处理。经居委会及有关工作人员多次调解无果后,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都是用以前责任田所建的房屋,均未办理有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相邻通行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一直以来出行仅有两条通道,一条在被告与案外人邓某的房子之间原有宽0.5米的巷道,另一条在案外人邓某原房子的北侧。2014年下半年,案外人邓某改建房屋,将旧房屋拆除后向北移建,使用了其房屋北侧通道的土地,同时同意在其与被告房屋之间的巷道留宽到2.5米给原告及村民通行,目前该巷道成为原告出入的唯一通道。被告搬石堆放堵塞巷道路口,不利原告生产、生活,侵犯了原告通行权,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祥开、杨碧华、肖侨、潘旭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限被告肖祥开、杨碧华、肖侨、潘旭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其堵塞涉案巷道的石头障碍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祥开、杨碧华、肖侨、潘旭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登球代理审判员  谢铺成人民陪审员  刘 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劲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