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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925号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13年3月和2014年11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未能和好,反而进一步恶化,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我没有想过离婚,诉讼费我不愿意承担。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我也同意。我希望儿子随母亲生活,我曾在监狱里一年,以前性格也不好,造成了小孩的心理阴影,我洗烧都不会,小孩跟我不合适。我没有固定的居住地方,也没有工作和收入,出狱后学手艺学了四个月,因为有犯罪历史,找工作很难,并且我还有20多万元的外债要还,我父母年事已高,身体又不好,如果儿子随原告生活,我的债务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我可以给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现已辍学,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劝说撤回起诉,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陈述有2.5万元,被告陈述有债务20多万元,双方对对方的债务互不认可,但均表示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不要对方负担。审理中,原、被告的婚生子赵某乙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表示,其目前在上海4S店学修理车子,有一点收入但不多,如果其父母离婚,其愿意和母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对此存在争执,考虑到小孩本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本院照准。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表示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800元,此款于每月的月底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