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月良与陈波、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良,陈波,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李月良。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吴山街58号4幢206室。法定代表人孟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月良诉被告陈波、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陈波、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良诉称,2014年3月12日18时25分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蠡路78号路灯杆附近时,与被告陈波驾驶的自北向南违章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二车部分受损,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897.27元(医疗费234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169243.18元,扣除交强险后按40%计算);被告陈波、怀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挂靠于怀远公司的,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事发后其未垫付款项,其不愿承担诉讼费。被告怀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时25分许,原告李月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蠡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长蠡路78号灯杆附近时,因雨天路滑,视线不清与被告陈波驾驶的自北向南违章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擦,致二车部分受损,原告李月良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月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后因取内固定于2015年3月9日再到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期间门诊复诊两次。本次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怀远公司,在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6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7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月良因车祸致右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李月良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因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为此,本院致函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要求对被告提出的相关异议进一步说明。对此,该鉴定所答复如下:李月良于2014年3月12日因车祸致伤右膝部等处,摄片示右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临床予以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2015年3月12日取出内固定。根据医学资料记载:膝关节由股骨下段、胫骨上段、髌骨以及关节韧带、肌腱和关节囊等结构组成。膝关节任一组成部分受伤均可导致膝关节活动受限。本案中,被鉴定人李月良因车祸致右髌骨骨折明确,存在××理基础。2015年6月26日至我所鉴定时查体见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计算右下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5%),考虑系右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及术后制动影响所致,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评定十级伤残,并无不妥。对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答复,原告与被告陈波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回函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已向原告李月良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波提供挂靠协议、商业险保单,本院致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函,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药费23476.58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已对被告的相关异议理由予以进一步说明解释,被告并无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事发前其在苏州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并提供居住证、房东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陈波、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对居住证无异议,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事发时是2014年3月12日,当时原告在苏州居住未满一年,故相关标准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后原告补充提供以其身份证号码实名登记的中国移动产品详情明细、发票及其暂住信息明细清单,以证明其自2009年7月起已在昆山市办理暂住登记,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前一年已在苏州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核定原告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6869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致原告右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陈波、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按80元/天计算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定按80元/天算护理费计7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称事发前跟着包工头接江苏省建安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安装分公司的活干,从事安装工作,但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现金发现,事故后未再上班,并提供江苏省建安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安装分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被告陈波、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主张按苏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24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女儿李昕凌于2014年3月25日生,由其与妻抚养,要求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7年,即23476元×17年×0.1÷2,计19954.6元,并提供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陈波、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对出生医学证明均无异议,但均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而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已在苏州居住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4.6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55693.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事实认定苏E×××××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陈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苏E×××××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人被告陈波承担。对于被告陈波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怀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陈波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被告怀远公司名下,被告陈波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怀远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被告怀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34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9276.5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4.6元,合计121896.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9276.5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896.6元,合计31173.1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该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虽抗辩称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不应理赔,故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910.61元。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陈波直接向原告承担35%即882元,由被告怀远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总计赔偿原告12200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总计赔偿原告10910.61元,被告陈波、怀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月良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月良人民币10910.61元。三、被告陈波、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连带赔偿原告李月良人民币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2元,由原告李月良负担人民币359元,被告陈波、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