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强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强,男,满族。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潘强受案外人赵长建雇佣,在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砂山街玫瑰公馆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小工工作,由赵长建管理,并由赵长建支付其劳动报酬。2014年11月14日,潘强在工地受伤,赵长建将潘强送至医院,并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3月17日潘强以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256号仲裁裁决,对潘强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潘强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潘强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调派出动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X市X区X路X街玫瑰公馆项目的施工主体、潘强系在X市X区X路X街玫瑰公馆项目工地受伤,但潘强系受案外人赵长建雇佣及管理、由赵长建支付其劳动报酬,而非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潘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潘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潘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所需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本案中,潘强自认其是由案外人赵长建雇佣,潘强没有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受该公司管理,其受伤后,亦是案外人赵长建支付其部分医药费,因此,潘强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形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能当然的理解为可以据此确认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将转发包人的责任范围限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理解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非据此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在与劳动者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