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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商丘万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万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06号原告商丘万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振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商丘市睢阳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苗振营,经理。原告商丘万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乘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科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定做物,被告欠原告C型钢货款115301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53014.2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中环科技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加工定做合同一份、送货单(入库单)十八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交付定做物,而被告没有支付货款1153014.24元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沈某、秦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中环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环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讼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纸及规格为被告加工钢构件,双方还约定被告提货时交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被告提供了钢构件,被告也支付了前期货款,但对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供应的C型钢288.976吨,计货款1153014.24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加工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提货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3014.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必然的,其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商丘万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3014.24元及利息(本金1153014.24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商丘万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8元,由被告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宗华审判员  游俊岭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