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承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邓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党留庄乡马连庄村。法定代表人吴新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文驷,男,汉族,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盾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学华,被上诉人大同盾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文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盾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中承工程公司大同市城市污水管线连通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同市城市污水管线连通工程供应混凝土,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219方,货款共计42507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75077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5077元,按承诺支付违约金789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承工程公司一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大同盾石公司与被告中承工程公司大同市城市污水管线连通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同市城市污水管线连通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量5000立方,双方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双方进行对单;被告中承工程公司于次月15日前将混凝土货款80%支付给原告大同盾石公司;在合同履行截止时间内,被告应在每个年度的12月20日前将当年度的所有未付混凝土款全部结清。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219方,货款共计425077元,经原告大同盾石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中承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24日分别以现金、电汇给付混凝土款10万元、1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中承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大同盾石公司货款17507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大同盾石公司与被告中承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订立前,原告大同盾石公司与被告中承工程公司就已形成口头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在原告大同盾石公司供应混凝土给被告中承工程公司,被告中承工程公司接收了原告大同盾石公司所供货物双方并作出混凝土款的结算后,被告中承工程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大同盾石公司及时支付欠款,被告中承工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大同盾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175077元。二、驳回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88元,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22元。中承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混凝土。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委托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王健平的妻子刘艳平,通过其建行卡向被上诉人归还了货款10万元整,但一审法院没有据实审理,扣减相应款项,故请求依法改判。大同盾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认可上诉人陈述的一审庭审后已归还10万元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上诉人中承工程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被上诉人大同盾石公司混凝土款1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归还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此事实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现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此均无异议,该部分款项应在一审判决确认的货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但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50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7410元,由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2元,被上诉人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