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原系公安县运管局局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江明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江明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宏泰广场三楼“人生如歌”歌厅唱歌时,得知被害人徐某(平日与冯某以兄弟相称,其哥哥廖圣东与冯系同窗好友)也在旁边包房唱歌,遂过去打招呼,由于二人均饮酒过多,见面时因误会产生言语冲突,随后被告人冯某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徐某左前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首材料、刑事谅解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对被告人犯罪事实指控属实,罪名定性准确无异议。二、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后,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另外,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事发当天两人均喝了酒,因言语而发生冲突,系偶发性的,事后双方很快达成了和解。三、量刑建议,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犯罪轻较的,可以免除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冯某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约朋友一起到公安县斗湖堤镇宏泰广场三楼“人生如歌”歌厅去唱歌,唱到中途时,就有人跟被告人冯某说:徐某也在旁边包房唱歌,遂过去打招呼。由于二人均饮酒过多,见面时因误会产生言语冲突,随后被告人冯某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被害人徐某左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徐某双方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已给付。被害人徐某向本院出具对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冯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2.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3.证人崔某、廖圣东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5.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冯某的身份信息。7.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考虑被告人国家干部身份以及在一定范围内不良社会影响,不宜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故其辩护人建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文武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熊建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