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光树、何美凤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罗光树、何美凤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树,何美凤,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罗光树,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原告何美凤,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美燕,公司负责人。被告何飞,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文,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系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光树、何美凤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义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罗光树为本案原告。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罗光树、何美凤,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树、何美凤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罗光树、何美凤与被告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投资理财资金60000元,期限3个月,月回报率为2%,被告为原告提供理财项目及客户,为原告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如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属违约,逾期按日3‰处违约金。原告罗光树依约提供了60000元给被告,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的投资理财资金60000元及相应的回报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回报及违约金40500元,合计100500元,并由被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光树、何美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投资理财资金6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月回报率为2%,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无条件归还原告本息的事实。2、转账通知函1份。拟证明原告与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光树发出转账通知函,要求原告罗光树按协议约定将投资理财资金60000元打入指定银行账号的事实。3、汇款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罗光树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打入了60000元投资理财资金的事实。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对原告罗光树、何美凤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共同辩称:原告罗光树、何美凤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向公司指定账户打入60000元资金属实,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何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罗光树、何美凤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向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共打入资金60000元事实,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何美凤作为乙方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由乙方提供资金600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投资、理财中介服务,期限为三个月,月回报率为2%,甲方为乙方提供预约的投资理财项目及客户,供乙方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甲方负责为乙方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合同到期时,甲方必须无条件归还乙方本息。协议中注明乙方银行账号为6227002992300299889,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开户姓名为罗光树。协议签订后,原告罗光树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打入了投资理财资金60000元,随后原告罗光树、何美凤按月收取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协议到期后,双方同意续签三个月,原告罗光树在合同上签了字。续签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罗光树、何美凤的本金60000元,并欠原告6600元利息未支付。另查明,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2014年4月1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美燕,股东现为何飞、毛美燕,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投资咨询、房地产开发咨询服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罗光树、何美凤共同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订立的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虽然均载明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但原告罗光树、何美凤将款项打入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既没有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亦未向原告提供有意借款的第三人供其选择匹配,双方约定到期偿还本息和确保固定收益,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相吻合,故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合同到期,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罗光树、何美凤60000元未还,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罗光树、何美凤请求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600元与实际相符,并自愿放弃违约金,且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飞作为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明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业务,而擅自经营个人投资理财业务,并与原告罗光树、何美凤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致使原告罗光树、何美凤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被告何飞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被告何飞对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罗光树、何美凤的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光树、何美凤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600元,合计66600元。二、被告何飞对上述所判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义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文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