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梅某甲,网管员。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被告王某,公司职员。原告梅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份左右开始相识恋爱,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曾因感情不和闹过离婚。2011年8月左右,因原告生理方面原因,双方在武汉同济医院行试管婴儿手术,××××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梅某乙。此后,双方因长期无夫妻生活,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婚前双方认识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梅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原告梅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小孩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离婚理由过于牵强,因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双方和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2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务琐事致夫妻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按月承担抚养费。审理中,因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梅某甲与被告王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由于双方缺乏经常性的交流与沟通,虽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七年之久的夫妻生活,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注意方式方法,及时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会和睦。现原告向本院要求离婚,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任何过错,故原、被告双方没有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加之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冠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