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春、王某平与被告王某喜、周某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春,王某平,王某喜,周某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某春,男,汉族,原告王某平,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文科,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喜,男,汉族,被告周某青,女,汉族,系王某喜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龙解元,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春、王某平与被告王某喜、周某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雷统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春、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科、被告王某喜、周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春、王某平诉称,被告王某喜是两原告同父母所生的弟弟。1962年,在我国最困难时期,王某喜出生,因母亲无哺育能力,家里子女又多,担心不能养大,父母将王某喜过继到临武县万水乡大汉村邓某太家收养,取名为“邓某喜”。王某喜在邓某太家长大成人,并继承了邓某太的家产。1993年10月25日,父母将1956年自建老房屋(位于蓝山县新圩镇新圩村原新圩粮站对面)的产权进行了处理,按照《协议》,两原告对王某某(另一兄弟)进行补偿后共同取得老房屋所有权,由两原告共同出资、出力,父母适当资助,对老房屋进行了折旧建新。1994年底,一栋两层楼(146.13平方米)的铺面房建成。根据《协议》,该铺面房的所有权为两原告共有,父母在世时由父母居住。2001年10月9日,两原告取得了“蓝房权证新圩镇字第2001010057**号”新铺面房的房产证,王某春为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平为房屋共有权人。两被告从未对亲生父亲王某、母亲谭某香赡养。2001年,母亲谭某香住在新铺面房过世后(安葬母亲两被告未出钱),被告王某喜以在新圩做布料生意为名,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被告周某青及女儿从临武县万水乡大汉村接到新圩镇,强行搬进两原告共有的房屋居住,两原告劝退无果,被迫让二被告暂时居住。2003年,父亲王某住在新铺面房去世后(安葬父亲两被告未出钱),二被告及女儿还一直强占两原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十余年来,两原告无数次催促二被告搬家,二被告均没有搬出,2014年年底,二被告将加工的两副棺材抬进房屋,声称他们对该房屋也有份。综上所述,二原告是上述房屋的合法共同所有权人,二被告强占房屋居住,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还因此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补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36000元;2、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搬离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蓝山县新圩镇新圩村的房屋。原告王某春、王某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新圩房屋继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父亲王某、母亲谭某香将位于蓝山县新圩镇新圩村的老房屋由儿子王某平、王某某、王某春继承,其他子孙无继承权;2、证实王某平、王某某、王某春协商,继承父母的老房屋作价15000元,王某平、王某春各补偿王某某2500元,两人均等共同取得老房屋所有权;3、证实王某平、王某春共同出钱拆除继承的老房屋建新房,父母在世时供父母居住;4、证实王某平、王某春继承新圩村老房屋发生在1993年10月25日,至发生继承20年来无任何兄弟姐妹有争议,本案继承权纠纷已过诉讼时效;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平、王某春按同等份额共同所有继承父母老房屋建新房房产产权;证据3、原告王某平、王某春等份共有位于新圩镇新圩村房产沿街正面状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平、王某春按同等份额共同所有继承父母老房屋建新房房产产权;证据4、原告王某平、王某春等份共有位于新圩镇新圩村房产小巷背面状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平、王某春按同等份额共同所有继承父母老房屋建新房房产产权;证据5、王某喜外甥反映王某喜继承邓某太房产、田土情况视频证据对话内容文字说明(打印件);证据6、证人反映邓某太与王某喜收养和继承情况视频证据对话内容文字说明(打印件);证据7、王三万指认王某喜在大汉村田土情况视频证据对话内容文字说明1、2;证据8、王某喜继承邓某太祖业房产(打印件);证据9、王某喜继承邓某太新建房产(打印件);证据10、王某喜继承邓某太的责任田(打印件);证据11、王某喜把继父邓某太遗像供奉在大汉村自建房产中(打印件);证据5、6、7、8、9、10、11拟证明:1、被告王某喜、周某青出生不久就按当地习俗过继给临武县万水乡大汉村5组邓某太收养;2、被告王某喜、周某青给继父邓某太养老送终,继承了邓某太祖业房产、新建房产、田土等所有财产;3、证实王某喜在大汉村的姐姐、妹妹没有继承父亲邓某太房产;4、证实被告王某喜与生父母无抚养关系;5、证实被告王某喜、周某青不应再继承生父王某,生母谭某香财产;证据12、王某喜、周某青将两副棺材占到王某平、王某春位于新圩镇新圩村房屋情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喜、周某青实施侵权行为;证据13、王某喜、周某青占到王某平、王某春位于新圩镇新圩村房屋内部情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喜、周某青实施侵权行为;证据14、建新房买材料的开支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该房屋是两原告按父亲及协议出钱建的;证据15、王氏六修族谱(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被送养的事实。被告王某喜、周某青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应定为遗产继承权纠纷。涉及本案争执的房产系原、被告的父母遗留的财产,不属于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原、被告系同父同母的兄弟,父母共生育5男3女8个小孩,均健康在世,8个子女对父母遗留在新圩村的房产均有同等的法定继承权。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1年强行搬进二原告共有的房屋居住,二原告劝退无果,被迫让二被告暂时居住。二原告在2001年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隔十四年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证明,二原告已经默认了二被告的居住行为,其无权向二被告提起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四、1993年所写的新圩房屋继承协议无效。理由是:1、该协议违反了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当时父母还在世,对该房屋开始继承属于违法。另外,该协议是王某平亲笔书写后才让父母签字。原、被告的父亲原是新圩供销社的秘书,具备较高文化素质,如果父母生前要处分自己的财产,完全具备自己书写遗嘱的条件,不存在由王某平书写遗嘱的可能,即使需要代书遗嘱,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必须是继承人以外的人,该协议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生前直到去世一直没有提起过新圩房屋写有协议一事,二原告也没有向兄弟姐妹公开过继承协议的内容,包括已办理房产证在内,该协议不能代表父母意志。2、协议剥夺了其他5个兄弟姐妹的知情权和继承权。该房屋的维修兴建,完全是父母出资修建。综上所述,原、被告的父母在年老及母亲患病卧床期间均是由二被告一直居住在新圩村父母遗留的该栋楼房,陪同父母生活并尽主要赡养义务,二被告作为继承人,况且兄弟姐妹均同意二被告居住在父母遗留的房屋,直到2015年清明节期间才与二原告产生纠纷。二被告不存在妨碍行为,更不存在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喜、周某青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6、对证人(原、被告的哥哥)王某民的调查记录,拟证明:1、父母遗留在新圩村的房产,理应属于父母所生8姊妹共有,不属于王某平、王某春两人的房产;2、1993年写的新圩房屋继承协议,没有通知我们还有5个姊妹的知情权和继承权;3、该协议侵害了我们父母所生还有5个兄弟姐妹的合法权益,理应属于无效协议;4、父母晚年的生活包括母亲卧病在床的照顾,因其他姊妹均在单位上班,只有王某喜夫妻在父母跟前赡养父母;证据17、对证人(原、被告的妹妹)王某英的调查记录,拟证明:1、新圩老房屋的修建是父母出资修建的;2、父母在新圩村的房产,不属于原告王某平、王某春两人所有,属于父母所生8姊妹共有;3、1993年写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这个协议剥夺了还有5个子女的继承权;4、父母的晚年生活是由王某喜夫妻照顾和赡养;证据18、对证人(原、被告的兄弟)王某某的调查记录,拟证明:1、1993年写的新圩房屋继承协议没有经过父母授权;2、写协议时王某某提出要父母所生子女在场才有效;3、这个协议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向其他兄弟姐妹公开过内容,包含所办的房产证手续在内;4、这个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是见不得阳光的无效协议;5、父母的晚年生活及母亲卧病在床的护理是小弟王某喜夫妻照顾赡养两位老人;证据19、对证人(原、被告的姐妹)王凤英的调查记录,拟证明:1、1993年写的新圩房屋继承协议,没有通知王凤英在场,到目前为止,王凤英没有看过协议的内容,更不知道新圩父母的房屋办了房产证手续;2、父母在新圩的房产应属于父母所生8姊妹共有;证据20、原、被告的大姐王某凤的证明,拟证明:1、父亲王某(又名王一林)名下共生有5男3女8姊妹;2、父母在新圩村的房产以及该房屋产权的变更均不知情;证据21、对新圩村老年协会主任胡某言的调查记录,拟证明:1、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和胡某言是好友;2、原、被告的父母在去世两年前,曾多次在胡某言面前和村老支书杨某建以及新圩王氏家族人员王某才等人面前口述,愿意将新圩的房产交由小儿子王某喜居住管辖所有;3、原、被告的父母在新圩村的房屋中途做了修建,费用是由原、被告的父母王某夫妻出资修建的;4、原、被告的父母的晚年生活及母亲卧病在床时是王某喜夫妻尽主要职责照顾赡养两位老人;证据22、对新圩村老支书杨某建的调查记录,拟证明:1、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和杨某建是好友;2、原、被告的父母在去世两年前,曾多次在胡某言面前和村老支书杨某建以及新圩王氏家族人员王某才等人面前口述,愿意将新圩的房产交由小儿子王某喜居住管辖所有;3、原、被告的父母在新圩村的房屋中途做了修建,费用是由原、被告的父母王某夫妻出资修建的;4、原、被告的父母的晚年生活及母亲卧病在床时是王某喜夫妻尽主要职责照顾赡养两位老人;证据23、对证人王某才的调查记录,拟证明:1、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多次与王某才提出,说王某喜文化低,又无生活技能,家庭生活困难,其父母非常牵挂王某喜,并感到很愧疚,愿意将新圩村的房产交由王某喜居住和管辖所有;2、1993年写的新圩房屋继承协议在原、被告的父母去世没有向其他兄弟姐妹宣读和公布,原、被告的父母去世时王某才均在场;证据24、原、被告的父母遗留在新圩村老房屋的照片,拟证明:1、该套楼房前面部分是铺面房(原告王某平的儿子在铺面房内从事牙科生意);2、该房屋后面部分是王某喜夫妻的住房;证据25、新圩村老年协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没有找老年协会进行调解;2、原、被告的父母生前曾口诉过,愿意将新圩的房屋留给王某喜夫妻管辖所有;3、王某喜夫妻尽到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证据26、蓝山县新圩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原、被告的父母生前系蓝山县新圩供销社的退休职工;2、原、被告的父母晚年及母亲卧病在床的照顾护理是由王某喜夫妻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据27、蓝山县新圩镇新圩村民写的联合呼吁,拟证明:1、原、被告的父母晚年生活及其母亲卧床治病的照顾护理都是王某喜夫妻尽主要赡养义务;2、要求维护弱者王某喜夫妻的合法权益;证据28、胡某言出庭作证;证据29、王某英出庭作证;证据30、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据28、29、30拟证明:1、新圩的房产属于被告8姊妹,不属于原告二人,2、是被告父母出资建的房,3、被告尽了赡养义务,4、二原告剥夺了二被告的知情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一、只经过三兄弟写的,没有经过父母授权,不能代表父母意志,不能有效;二、该协议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无效;三、该协议剥夺了其他兄弟姐妹的继承权;四、该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五、协议不是真的,母亲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父亲的签名是他自己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产应该属于被告8姊妹所有,不应该只是二原告所有;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样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侵权,后面的住房是被告其他兄弟姐妹接过去照顾被告父母的,被告同样不认可是两原告的房子虽然两原告有房产证;证据5、6、7、8、9、10、11:一、证据不规范;二、本案被告生在60年代,被告寄养人在1975年就去世了,被告亲生父亲把被告接回家了,并且被告赡养了亲生父母;证据12、13:照片内容无异议,同样证明了被告生活困难,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平的棺材也是放在一块的;证据14:一、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继承协议和材料购买的时间太过巧合;二、对票据有异议;三、根据被告方的证据可以证明是被告父母出资所建;证据1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能证明被告不能继承的事实。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6、17、18、19、20、21、22、23、24、25、26、27:一、被告的证据不外乎证明被告的继承权,但是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证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8:没有人去接被告,是被告自己回来的;证据29:证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证据30:王某某讲的全部是假的,那五千元钱写好协议第二个月就给他了,实际上王某某得到一万元钱。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3、4、5、6、7、8、9、10、11、12、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4系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协议内容将旧房拆除后重建新房的部分开支,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6、17、18、19、20、29、30的证人均系二原告、被告王某喜的兄弟姐妹,与双方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相对较低,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证据21、22、23、28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24客观反映了诉争房屋的现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5、26认为诉争房屋系二原告父母的遗产,与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相矛盾,不予认定;证据27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喜是原告王某平、王某春同父母所生的弟弟。王某喜于1962年出生后,因母亲无哺育能力,家里子女多,父母将王某喜过继到临武县万水乡大汉村邓某太家收养,取名为“邓某喜”。王某喜在邓某太家长大成人,并继承了邓某太夫妇的财产。1993年10月25日,二原告的父亲王某、母亲谭某香将他们夫妇二人坐落蓝山县新圩镇新圩村原新圩粮站对面的房屋进行了处理,王某、谭龙香与儿子王某平、王某某、王某春签订《新圩房屋继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993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新圩关于处理房屋产权协议经三兄弟协商(柏平、长春、国春)父母同意,原新圩房产权并协议如下:一、原房屋属三兄弟继承所有,其他兄弟姐妹及子孙无权享受所有权。二,鉴于长春自提作价分股,不愿再有享受产权,协商作壹万伍仟元,柏平、国春各拿贰仟伍佰元共伍仟元给长春,两年补给长春今后长春不再享有父亲新圩继承房产权。三、新圩房屋由柏平、国春出钱共建,父母也可资助,建好由父母居住,其他人不得有异议。以上协议签字生效。”王某、王某平、王某某、王某春在协议上签字,谭某香的名字由王某代签。协议签订后,由二原告共同出资,其父母适当资助,对老房屋进行了折旧建新,新房屋共二层,建筑面积为146.13平方米。新房建成后,王某、谭某香夫妇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王某平的儿子在一楼的铺面从事个体牙科。2001年夏天,王某英(系王某喜的双胞胎姐姐)等人将王某喜、周某青夫妇接到新圩镇新圩村,与王某、谭某香居住在一起,随后不久,谭某香去世。2001年10月,两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蓝山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蓝房权证新圩镇字第200101005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蓝房新圩镇共字第20010104299号房屋共有权证,王某春为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平为房屋共有权人。2003年,王某去世。之后、二被告继续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4年年底,二被告将加工的两副棺材抬进房屋,放置在二楼。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五个方面:一、协议是否有效。王某、谭某香与王某平、王某某、王某春签订的《新圩房屋继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从表面上看,协议是遗嘱。根据协议的内容,王某、谭某香将他们的房屋赠与三个儿子王某平、王某某、王某春,王某某又将其所得份额转让给王某平、王某春。王某平、王某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对房屋进行折旧建新。所建新房由王某、谭某香居住是协议约定的二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协议实质上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二、现有房屋是否为原告父母的遗产。二原告依据与其父母签订的协议,对原房屋折旧建新,新房由二原告出资共建,并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二原告取得了新建房屋的产权,现有房屋属于二原告共有财产,不是原告父母的遗产。在新房建造中二原告父母所给予的资助,属于赠与性质,不能据此认定新房系其父母的遗产。三、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还是继承纠纷。现有房屋属于二原告的共有财产,不是其父母的遗产,故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不是继承纠纷。四、被告是否侵权。二被告居住的房屋系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对该房屋无使用、占有、收入、处分等权利。二被告居住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无合法依据,在二原告要求其搬出后仍继续居住,属于侵权行为。五、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居住在二原告的房屋内,其占有、使用二原告房屋的行为持续至今,二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一直存在,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被告长期居住在二原告共有的房屋,拒不搬出,系侵权行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搬出二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居住期间,二原告未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二被告擅自将棺材搬进居住的房屋,虽然不妥,但并没有给二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二原告要求补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喜、周某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搬离原告王某春、王某平共有的位于蓝山县新圩镇新圩村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王某春、王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喜、周某青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春、王某平承担700元,由被告王某喜、周某青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雷统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