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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桂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无业。2005年6月30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6年2月24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9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1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2日因吸毒成瘾被天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3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成瘾被天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娴,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桂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森马服装店旁的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一只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桂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金门湾浴场对面,将一只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车某等人,车某等人通过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中国黄金附近的农行ATM机汇给桂某人民币400元。3、2015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桂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对面的弄堂里,将半只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4、2015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桂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右侧靠劳动路人行道上,将半只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乙。5、2015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桂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右侧靠劳动路人行道上,将半只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乙。6、2015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对面的弄堂里,被告人桂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车某一只约1克甲基苯丙胺。7、2015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桂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右侧靠劳动路人行道上,将半只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乙。2015年3月2日20时30分,被告人桂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新华书店门口被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5包疑似冰毒被扣押。经检测,被扣押的5包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33g。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桂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桂某辩称:其没有向金某、许某乙贩卖过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毒品每包不足一克,部份毒资也没有收取。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金某、许某乙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初,被告人桂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金门湾浴场对面,将一只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车某等人,车某等人通过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中国黄金附近的农行ATM机支付给被告人毒资人民币400元。2、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桂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对面的弄堂里,将半只约0.3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3、2015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对面的弄堂里,被告人桂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车某一只约0.7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日20时30分,被告人桂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新华书店门口被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5包疑似冰毒被扣押。经检测,被扣押的5包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33g。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桂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甲、卢某、车某等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账户交易明细》,《随案移送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向金某贩卖毒品,虽有证人金某的证言,但金某的证言与证人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向许某乙贩卖毒品,虽有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等,但从《通话记录》看被告人与许某乙之间在其他不同的时间段也存在多次的电话联系,不能据此确定双方系为毒品交易进行通话,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毒品的数量,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扣押的毒品数量,本院确认一包约0.7克。被告人能当庭承认基本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桂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桂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国卫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更多数据: